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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政原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7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0號、114年度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李政原前於114年12月6日出境後迄今未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83頁);被告經本院函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力,有本院115年1月2日屏院刑昭陽114簡上195字第1150000048號函稿(同前卷第51頁)、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佐,已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量刑應審酌有利與不利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不論死刑案件或有期徒刑案件均有適用。

(二)上訴人於偵查初始即就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罪事實及過程坦承不諱,並詳實供述,於嗣後之偵訊及審理程序均未更易前詞,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並節省司法資源。原審判決對於量刑未將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逐一盤點,亦未將各款量刑事由具體涵攝、進行評估,量刑係有過苛,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補充說明:

(一)法規範及實務見解:

1、簡易判決,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對照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簡易判決之應記載事項,並不包含同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有罪判決書關於量刑審酌情形之應記載事項,可見量刑審酌並非簡易判決之應記載事項,本得簡略為之。所謂簡略,包括簡述或省略,即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亦同)。從而,簡易判決未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逐一記載所審酌之情形,並非違法或不當;即使判決中所記載之量刑理由,僅係概括審酌,或未記載審酌情形,只要有足以支撐量刑結果之相當卷證,即可推認係本於卷證而據以量刑,以達簡化之目的,除有反證外,不能僅因未予記載、未具體記載或未記載詳盡,遽認為漏未審酌而違法或不當。

2、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經查:

1、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且無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33條第3款本文,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2、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其純質淨重經檢驗分別為18.223公克、14.04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超過法定標準值5公克達2、3倍左右,顯非最輕微之犯罪情狀,且自承為購買施用,每次都購買20公克左右等情(屏警分偵字第1148000437號卷第4頁反面),可見原先應持有更多毒品,且非偶然為之,具有長期、反覆性,故責任上限應擇定有期徒刑8月為適宜。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為原判決審酌並載明量刑事由,並綜合審酌犯罪行為人情狀後自前述責任上限減輕至一半,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4、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將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逐一盤點,依前所述,核與簡易判決之性質不符,容有誤解;原判決已依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而綜合裁量減輕至一半,亦無減輕不足而過苛之情形。況被告上訴時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酌及動搖原審量刑基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8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90號、114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政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10行關於「20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5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數月,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各約18.223公克、14.040公克,均已逾5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5090號卷第21、22頁、114年度偵字第1083號卷第27、28頁),係被告本案犯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整體視同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一併沒收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⒉驗餘淨重22.4126公克。 ⒊純質淨重18.223公克(純度約80.9%)。 2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⒉驗餘淨重16.1575公克。 ⒊純質淨重14.040公克(純度約86.7%)。【原審判決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5090號

114年度偵字第1083號被 告 李政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原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先於民國113年8月3日12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不詳之來源,取得愷他命1包(檢驗前含袋重23.74公克、經送驗純質淨重18.22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又於114年1月4日2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不詳之來源,取得愷他命1包(檢驗前含袋重16.79公克、經送驗純質淨重14.0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分別於113年8月3日12時20分、114年1月4日20時查獲,並當場扣到上揭愷他命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原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2次之犯行,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