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施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396、6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王施政(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論處被告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共2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認原審就被告各罪所量處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詳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之前科認定被告素行不佳,然該等前科距本案案發時已近10年,且被告前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出獄迄今亦未再施用毒品,實不應認被告素行不佳。又被告就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僅因無機會與告訴人商談,致未能和解,且被告之犯罪動機非為變價供己花用,懇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陳紀臻、魏孝承分別受有各該編號所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前揭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2罪之量刑,業說明理由如前,經
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且各該罪之宣告刑均居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刑區間,自俱無量刑過重可言。又查,被告曾因詐欺、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查,被告雖稱其前係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已未再施用,應不能認其素行不佳等語,惟觀之前揭前案紀錄表,被告前非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尚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處刑,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示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況且被告於113年間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罪刑,是原審據被告前揭犯罪前案科刑紀錄,評價認為被告之素行不佳,並無違誤。另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其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節,均業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因子併予審酌,被告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有利於量刑之事由,逕謂原審量刑過重,即非有理。是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誤。
㈢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是為了要變賣金錢
才去做這些行為,但是錯就是錯,我可以接受處罰等語,可知被告實行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欠缺任何合法、正當之理由,其犯罪動機尚難認良善,雖為原審未及審酌,仍難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又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甚佳;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等語,復稽之被告提出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尚可,惟身心健康不佳;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乏事由足認定被告有彌補前揭告訴人2人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情事,同難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末斟酌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
㈣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2罪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
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節,惟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足以動搖量刑基礎之量刑事由,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