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定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趙源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161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趙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趙定(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
67、76至77頁)。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上訴後已承認犯罪,亦與告訴人賴倫嫺(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宣告刑並無過重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1頁第21至26行),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與卷證相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因一時情緒失控,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應屬偶發之犯罪,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14年度屏司小調字第5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9至70頁),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慶忠、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