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昭粉
王靖翔
何小珍
林國智
王昌裕
王貴煌
周正偉
黃傳榮
黃武桔
楊文祥
李坤城
黃士溢
周白帆
何林美虹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莊文琦
張惠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十九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
探諸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規範目的,乃在先、後繫屬之案件中,若犯罪是否成立,係以他罪為斷,為避免該犯罪與他罪分別審理、裁判,可能產生裁判矛盾,而斲傷司法之公信力,乃規定此種情形限於他罪業經起訴,法院即得裁量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然因本於對獨立審判之尊重,本條係規範「得」停止審判而非「應」停止審判,亦即停止審判與否,委由法院依職權為妥適裁量。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昭粉等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然被告蘇昭粉是否涉犯賭博罪,事實上全然繫諸於另案被告呂昆錡(即湯姆熊真光店店長)、潘國宏(即兌換代幣之業者)等20人是否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而被告蘇昭粉等人所犯之罪與另案呂昆錡、潘國宏所犯之罪若先後審理、裁判,雖無不合程序之處,惟可能產生裁判矛盾之疑慮(諸如:本院先審理認定被告蘇昭粉等人所涉賭博部分,應為刑事處罰。嗣另案審理認定被告呂昆錡、潘國宏所涉部分無罪,或僅部分被告有罪),在法律對此漏未規範之情形,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應依平等原則,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使法院得就被告蘇昭粉等人所涉賭博案件部分裁定停止審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亦同此結論)。準此,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就被告蘇昭粉等人所涉賭博部分,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裁定於另案被告呂昆錡、潘國宏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