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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鈺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

228、2378、2727、277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周鈺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鈺堂(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均依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以外之認定及記載,不再贅引。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遭地下錢莊暴力討債,因身無分文始會數度行竊,被告自知不應違法影響社會,造成他人困擾,已真心悔改,現有正當工作,且按期支付和解金額,請再予考量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給予被告重生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黃琬媛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業經被告及被害人黃琬媛陳明在卷,復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可見被告已適度補償其犯罪所生損害,即應列為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併予考量。從而,本案量刑審酌基礎既有變動及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情況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事由,就被告為量刑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之科刑,爰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遭追討高利貸,為躲避催討始犯罪等語,雖不能正當化其犯罪行為,然可徵被告動機非惡;又衡被告所為造成黃琬媛受有損害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黃琬媛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復求得被害人黃琬媛諒解等情,業經被告及被害人黃琬陳明在卷,足見被告尚能就其所為適度填補被害人黃琬媛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黃琬媛之諒解,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再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語,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普通,惟生活狀況非佳;另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顯示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科案紀錄,尚難認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害人黃琬媛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審依其所認定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被告為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合計約3,000元之自行車1輛及棉被1條,惟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黃琬媛和解並給付6,000元之和解金額,顯見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刑及沒收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如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事實,均論被告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據此而為量刑,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使告訴人周修養、張萬福及被害人鄭彩雲財產受損,並危害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表明願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前揭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及參酌告訴人周修養、被害人鄭彩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2至4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已依法發還,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情,併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審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此等部分所處之宣告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沒收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指摘原審此等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上訴應予駁回。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可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宜俟其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聲請法院就被告判決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故就前開撤銷改判有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不予緩刑之理由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前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仍未滿5年,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準此,原審未予宣告緩刑,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