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周○義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陳○君、吳○恩、方○晴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公訴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1-12、58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未經檢察官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及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一次傷害告訴人陳○君、方○晴、吳○恩,犯罪所生損害非單一,請節非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陳○君、吳○恩、方○晴,造成其等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精神,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無足取。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罪,願意面對自身不當行為,然未與告訴人陳○君、吳○恩、方○晴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8頁),量處如有期徒刑三月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本案卷證資料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尚稱妥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君、吳○恩、方○晴和解,告訴人吳○恩、方○晴亦於審理中陳述均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83-84頁),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然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縱考量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陳○君、吳○恩、方○晴和解之因素,原審量處之前揭刑度,亦無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而有重新量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簡上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本院審理時取得告訴人陳○君、吳○恩、方○晴之諒解,且均陳述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堪信被告非窮凶惡極之人,可認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家庭暴力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末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本院為免被告再犯,認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陳○君、吳○恩、方○晴實施家庭暴力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容。
六、苟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義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民國114年2月8日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4年2月4日屏醫醫政字第1140050509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陳○
君、方○晴分別為被告配偶陳○瑶之胞姊、母親等情,有陳○瑶、陳○君、方○晴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3、
35、36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陳○君、方○晴為本案傷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對告訴人陳○君
、吳○恩、方○晴為傷害犯行,屬以一傷害行為侵害數個被害人法益。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陳○君、吳○恩、方○晴,造成其等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精神,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無足取。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罪,願意面對自身不當行為,然未與告訴人陳○君、吳○恩、方○晴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磚頭1塊,為被告在路邊隨手撿拾等情,此經被告於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判決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44號被 告 周○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與陳○瑶係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周○傑(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陳○君為陳○瑤胞姊,吳○恩為陳○君之女友,方○晴為周○義之岳母。緣周○義、吳○恩、陳○君、方○晴於113年11月24日20時49分許,在陳○君、方○晴位於屏東縣○○○○○○○○○○住處門口,因探視子女問題發生衝突,周○義因而心生不滿,徒手將陳○君、吳○恩自機車上拽下後,趁隙欲將周○傑攜離,陳○君、吳○恩、方○晴見狀均上前制止,周○義可預見其當時有飲酒,力道控制不佳,且多人糾纏拉扯時容易失準誤傷他人,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撿拾路邊之磚頭朝陳○君、吳○恩、方○晴之頭部攻擊,致陳○君受有腹部疼痛、頭暈想吐之傷害;吳○恩受有頭皮鈍傷、噁心伴有嘔吐等傷害;方○晴受有頭部鈍傷1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君、吳○恩、方○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酒後因探視周○傑與告訴人陳○君、吳○恩、方○晴爆發衝突進而互相拉扯,被告隨即持路邊撿拾之磚頭攻擊告訴人陳○君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酒後因探視周○傑與告訴人陳○君、吳○恩、方○晴爆發衝突進而互相拉扯,被告隨即持磚頭朝告訴人陳○君、吳○恩、方○晴之頭部攻擊(告訴人陳○君、吳○恩配戴安全帽),致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4 證人即告訴人方○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5 證人陳○瑶於警詢之證述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畫面2張、蒐證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證明: ⒈告訴人3人因遭被告持扣案之磚頭攻擊,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⒉警方獲報到場時,被告手上有扣案之磚頭,爰經警方當場查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同時傷害告訴人陳○君、吳○恩、方○晴3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扣案之磚頭1塊,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路邊拾得,且屬通常隨手可得之物,價值非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方○晴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其與告訴人陳○君亦為姻親,被告對於家庭糾紛未能尋求理性溝通途徑,一言不合即暴力相向,不僅傷害家庭和諧,有悖倫理綱常,亦漠視個人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未見誠心檢討過錯,與告訴人3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請參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