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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 (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規定,是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即被告邱○○胞兄邱○○之請求,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程序合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且被告斯時亦未因另案遭通緝或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表示被告已有改過意願,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原審未及審酌,爰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並經告訴人請求上訴,經核其請求上訴亦屬有理,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被告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並已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具狀表示:被告有女兒需扶養,請求撤銷原判決或減輕其刑,以減輕被告家庭經濟負擔等語,有告訴人上訴狀暨檢附大學學雜費繳費單影本在卷可參(見請上卷第3至5頁),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家裡經濟狀況,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並提出被告女兒書寫之陳情書(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供參,可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即應列為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併予考量。從而,本案關於被告前揭犯罪之量刑審酌基礎既有變動,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事由,就被告所為量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關於被告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係因家庭紛爭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難謂良善;且被告為告訴人之弟,未顧及與告訴人間手足之情,對告訴人之言行失當,亦不可取;又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除單純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尚有持刀恐嚇之行為,稍有不慎即生憾事,犯罪所生危險非微;再被告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據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記載,顯示被告屢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足見被告之守法觀念確有不足;另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63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然生活及經濟狀況難認良好,復參附卷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3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20號函暨檢附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見本院簡字卷第79至110頁),可知被告雖無責任能力缺失,惟身心狀況非佳;並念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更已於事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有修復與告訴人間關係之作為,均應得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因素;末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暨斟酌檢察官科刑辯論之意旨(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