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仁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第11309號、第12541號、第12791號、第12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仁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3、9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夠從輕量刑,因家中沒有家人,伊知道竊盜的行為不對,但有時候是因為飢餓的無法忍受,又找不到工作云云。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均有累犯之情形,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以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間因恐嚇、施用毒品、竊盜、搶奪案件,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99年因竊盜案件,106、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且包含與本案同質之前科,足徵被告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業將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竊財物返還予告訴人陳思宇,復與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之告訴人劉月碧達成和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1,910元完畢,有填補部分犯罪損害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各部事實所涉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依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之順序,酌情分別量處被告拘役20日、15日、10日、4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