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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瑋碩(原名:林伯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二、A01緩刑2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宣告刑部分)。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1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年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原審未能考量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又原審雖給予緩刑及附條件,但因就其中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可能會增加支持被告之父母的負擔,請求予以免除等語。

三、上訴論斷:

(一)本件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1、被告能理解基本社會規範與行為不當性,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⑴被告於警詢自承:「我的手不小心有碰到別人的屁股,當

下我有向對方說對不起」等語(警卷第4頁),顯示知悉不可以擅自碰觸別人身體隱私部位。

⑵告訴人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露,下稱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確實感覺到有人摸我屁股,我就起身向左後轉身,看見一陌生男子在我左後方,當時走道左右都沒其他人、空間不是擁擠的狀態,我就向該名男子詢問【你是誰?幹嘛摸我?】他臉色慌張且心虛但是沒有回答我,我便立刻走到旁邊貨架向女店員求助,該名男子見我向店員求助,就馬上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8頁),核與被告所述客觀情狀相符,且告訴人所述被告臉色慌張且心虛之表情,且見告訴人向他人求助時趁機逃走,足以補強被告確實知悉不可以擅自碰觸別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主觀認知,而能理解基本社會規範與行為不當性。

⑶依上,因被告知悉不可以擅自碰觸別人身體隱私部位,能

理解基本社會規範與行為不當性,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

2、被告僅因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輕微降低之程度,並非顯著降低,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被告於警詢自承:我人在全聯(屏東崇明店)。我那天從

我家(屏東市○○○巷000號)騎乘腳踏車至全聯(屏東崇明店),我去全聯是要去隨便逛逛,我進去全聯之後,我在走經過貨架區的時候,我的手不小心有碰到別人的屁股,當下我有向對方說對不起。之後對方有問我是誰,然後我當下太緊張有嚇到,我有向她說對不起,之後我就離開全聯騎腳踏車返家等語(警卷第4頁):偵查中供述就日期、地點、前往方式、前往目的及手有無碰到告訴人臀部等情(偵卷第27-28頁),均與警詢所述一致,此部分與告訴人證述內容亦屬相符,可見並無記憶缺失之情形。惟被告就手碰到告訴人臀部之原因,於警詢時自承係「不小心」,卻於偵查中改稱「因為那時候腦海裡面有聲音叫我去碰那個女生,我一直說不要,我有精神失調症,說如果不要去碰的話,就會讓我的記憶變低,我就去碰A000000000002的臀部」等情,前後所述不一,有刻意導向自身既有疾病之情形,不免可疑。況記憶變低與否,與其自身控制能力並無關連,被告在本案中亦未因此出現記憶異常缺失或變低之情形,不僅難認被告因疾病及其所生之內在聲音,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更難認被告係因既有疾病而犯案。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經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系依被告長年之病史、該院精神科病歷紀錄、本次鑑定會談、心理衡鑑及相關資料,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並因長期精神疾病所致之認知僵化、衝動抑制不足及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下降,而呈現輕微降低之程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5年1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50100101號函暨附115年1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199-213頁),並有該醫院出具之114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歷年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9月23日健保高字第1148608402號書函暨附就醫紀錄資料)、諮商輔導紀錄(明道學校財團法人114年9月24日明道秘字第1140000179號函暨附相關學籍資料、中國文化大學114年9月26日校教字第1140003389號函暨附學籍資料)附卷可參,足認此部分為真實,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惟被告於與鑑定人會談之過程中表示:①其當時清楚知道該

行為不適當,內心亦出現掙扎,但在內在聲音與心理壓迫影響下,未能完全抑制行為;②過去未曾反覆出現類似「不做即會受罰」之指令性內在聲音經驗,認為此次為單次發生,並於後續治療後自覺症狀已有改善;③過去內在聲音也會要求自己去搭訕女生,但未曾去做過,此次是第一次要求自己去觸碰女生。有前述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211頁)。可見被告對先前經常出現的內在聲音均能自我控制而不至於逾矩。即使因思覺失調症而出現內在聲音與心理壓迫,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影響,程度亦屬輕微,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並認被告對案發細節之陳述在一致性與完整性上有所不足,其對自身形為之動機與內在經驗之敘述,可能受到事後認知重組、心理防衛或疾病相關認知功能缺損之影響;綜合判斷,其精神疾病對本案行為之影響程度僅為輕微影響。

⑷依上,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僅呈現輕微降低之程度,並非顯著降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二)原審就量刑部分適當。

1、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2、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趁其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②坦承犯行,並當庭陳明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無意要被告賠償,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應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予以較正面評價;③兼衡本案動機、手段;④無前科,素行良好;⑤其與輔佐人當庭所述、提出診斷證明書所呈之智識、職業、宿疾、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佐。

3、被告所犯之性騷擾罪,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量處拘役50日,尚屬法定刑度之低度刑。且因性騷擾行為會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何種性騷擾的情境、場景對於被害人破壞平和狀態的程度,自屬量刑的重要事項。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係在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均會進出使用之大型連鎖商店內,於接近晚餐時間前之下午時段,以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1下。本院審酌告訴人在大型連鎖商店之公共場所內,可信賴自身如果遭受犯罪行為時,將會受到旁人及店員的協助及保護,證據取得亦較為容易,故犯罪行為人在眾目睽睽之下亦比較不敢輕舉妄動,從而可認告訴人所享有之關於性、性別,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應較其他夜深人靜的無人巷弄或聲色場所為高。又一般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不可避免地會因此在其心裡留下陰影,而對類似的情境、地點、穿著、對象或互動過程感到害怕,進而影響其選擇場所及行動之自由。故被告選擇在具公共場所性質的大型連鎖商店內犯案,將使告訴人日後在生活中不慎碰到相關人事物之刺激而重新回憶起本案的可能性較為提高,亦使告訴人不敢輕易信賴身旁靠近之陌生人,而難以不受干擾與他人共處在類似的公共場所中。此由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因本案當下及事後覺得很害怕,受到心理上的恐懼,沒有意願調解(警卷第9-11頁),並於原審中明確表示沒有要對方賠償的意思,但希望被告做錯事就要受到應有的懲罰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可見其不願再接觸被告,益徵被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並非僅發生在事件當下就結束而已。況被告碰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係在一般人觀念之中,重要性僅次於生殖器之臀部,並與胸部同等重要。故依本件犯罪情狀,應以中度刑區間為被告責任上限,而擇定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確已綜合考量被告各項從輕量刑事由(包含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即使被告經鑑定後,認有因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輕微降低之情形,亦包含在原本原審就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部分所為之從輕量刑事項,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而達到顯然失衡的程度。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緩刑部分之撤銷理由:

1、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下稱性騷擾罪)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性侵害犯罪」,同法第7條雖規定,犯性騷擾罪經判決確定者,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惟立法理由已明示:性騷擾罪行為人多係乘他人不及抗拒而對之為親吻、觸摸等侵擾性自主之行為,具有施以觀護、輔導及教育之必要,故準用關於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觀護特殊處遇、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之規定。是以,該準用規定之目的,在於提供非剝奪自由之社區輔導與矯治措施,以矯正偏差性觀念、降低再犯風險,並非納入刑法第91條之1強制治療之適用範圍。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僅「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有再犯風險者,主管機關始得檢具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聲請強制治療。立法理由並明確指出其適用對象為95年7月1日以後之性侵害犯罪者,未及於性騷擾防治法所定之行為。故性騷擾罪雖同屬侵擾性自主之不法,然加害人僅得依前揭準用規定接受社區處遇與輔導教育,並無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或刑法第91條之1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依上所述,性騷擾罪應非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性侵害犯罪,故法院對犯性騷擾罪之被告宣告緩刑時,並無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2、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x)規定:「深信家庭是自然與基本之社會團體單元,有權獲得社會與國家之保障,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庭成員應獲得必要之保障及協助,使家庭能夠為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地享有其權利作出貢獻」;第19條(b)規定: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於社區生活及融合社區,避免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第23條規定第5項:締約國應於直系親屬不能照顧身心障礙兒童之情況下,盡一切努力於家族範圍內提供替代性照顧,並於無法提供該等照顧時,於社區內提供家庭式照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是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犯罪行為人而言,如何使其獲得家屬之支持,避免孤立或隔絕於家庭及社區之外,應屬緩刑條件所需審酌之事項。查被告父母現今定期帶被告至高雄長庚醫院、正得身心診所接受服用藥物及施打長效針劑,相信在父母監督、醫療治療之下,被告應不至於再犯等情,業據公設辯護人陳報無訛(原簡上字卷第239頁),且原審所命之法治教育及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因被告平日除步行可達到地方之範圍外,其餘都需要父母陪同前往,故此部分緩刑條件,不僅被告受拘束,實際上也會對被告家屬的陪同造成負擔等情,亦經公設辯護人當庭陳明甚詳(同卷第279頁)。

本院審酌被告提出自114年10月份至115年3月份間之多次就診相關紀錄為證(同卷第241-257頁),且被告如經其父母陪同照護監督,確可經由家庭支持而獲得有效照顧,避免孤立於家庭及社區之外,從而促使其能建立良好法治觀念,等同被告另行到場接受法治教育之效果。又因身心障礙者之家屬,平時既已有陪同照護身心障礙者之負擔,且被告父母有前述經常外出陪同就醫治療之事實,如果再加上法治教育以及保護管束,確有可能導致被告家屬不堪負荷,反而對身心障礙者之家屬因此產生過重、不公平之情形,故認應予合理調整為適宜。原審對此未予審酌,遽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容有未洽。故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後改判。

(四)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為初犯,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以及定期接受醫療治療及父母監督之下,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觀念,並考量被告父母陪同及照護身心障礙之被告所需之頻率及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