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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宥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114年度簡字第80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宥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讓我賠償輕一點,賠那個門就好。判決拘役40天,我也覺得太高」等語,顯然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見簡上卷第53、54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受告訴人夫婦欺壓,被告願意修復到原狀,且包3000元紅包給他們,但告訴人夫妻要求新台幣10萬元才要和解,要求太高,被告無法接受,原判決所處刑度過重等語(見簡上卷第25-27頁)。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喝醉而持鐵鎚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院之科刑意見(見原審卷第35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36頁)而為量刑。經核原審上述量刑,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至上訴意旨關於緩刑部分,因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填補,且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不願宥恕之意(見簡上卷第47頁),且依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綜上,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