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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義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038、15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義雄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劉義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定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分別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之權限,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就被告所處罰金刑部分,亦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接受處罰,但被告係因思及過往金錢糾紛,一時氣憤始前往與告訴人林億尚理論,致生本案犯罪,且被告已年逾80歲,素行良好,資力欠佳,冀能考量此節予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

四、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略以:㈠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審酌其年事已高,為達刑罰效果所需施加之刑罰強度應可稍加減低,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財務糾紛

即對告訴人任意為侵入住居、毀損、恐嚇及傷害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不安,並受有居住安寧、人身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恐嚇之主觀犯意,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明無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獲取其諒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時間短暫,侵害程度輕微,毀損財物之價值非鉅,對告訴人身體及心理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就前揭所處罰金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

物品罪,其所侵害對象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1萬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以上量及定應執行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4罪之宣告刑,均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各該罪之宣告刑俱居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自俱無量刑過重可言。另原審審酌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各罪之罪質、侵害對象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節,且在罰金1萬元至1萬3,000元此一適法區間中,擇定罰金1萬1,000元,定其應執行之刑,顯然亦係落於低度區間,同乏定刑過重之情。至被告上訴謂其年逾80歲等語,惟原審已因被告係滿80歲之人,並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為達刑罰效果所需施加之刑罰強度應可稍加減低,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減輕其刑,亦無漏未審酌情形,自無違失。

㈡本院再審酌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已無爭執(見本院簡

上卷第40頁),另被告輔佐人表示被告曾前去向告訴人致歉未遇而僅得向告訴人家屬表示歉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犯後態度非惡;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案紀錄,可知被告僅曾於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拘役,此後即未再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堪認被告之素行良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目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尚未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有任何足以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舉措,即無從為被告更有利之量刑考量;暨斟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

㈢綜上,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

不當,罰當其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節,惟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足以動搖量刑基礎之量刑事由,對於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㈠按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考量被告輔佐人陳明:我父親(即被告)本來就沒有在找告訴人,是因為跟別人聊天,聊到之前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一時氣不過,才想到要找告訴人理論,案發後我父親也沒有再去找過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足信被告本案應係偶然初犯,雖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曾前去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未遇乙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悔,自不宜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其無悔改之意或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復參諸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已年過八旬,日漸衰老,其再犯危險性不高,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刑罰執行對於預防犯罪或保障社會助益不大,為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均緩刑2年。

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