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建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建穎(下稱被告)有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以侵入住宅罪、強制罪,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楊士明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僅為向告訴人催討欠款,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當場扣住告訴人行動電話不返還,足見被告係以前揭行為對告訴人形成心理壓力,迫使告訴人還款,被告實行本案犯罪顯非迫於無奈,實難認被告前揭犯罪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成因或環境,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失。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犯行、強制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未得允許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隱私權益,復以犯罪事實所載之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忽視告訴人為具有獨立人格及意思自主決定權之個體,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開刑度,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另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一事,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存卷可證,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惟考量和解並非法定減刑事由,雖可為資為量刑參考,然非量刑唯一依據,且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徒增告訴人訟累,且觀之前開和解書內容,可知告訴人係無償與被告和解,被告顯然未曾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告訴人和解時未談及彼此間之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足見被告亦未免除告訴人之債務,未就本案犯罪起因及緣由予以任何適當處置,就此和解情形,尚難僅因被告事後和解一事,即認應予被告量刑優待,或逕謂原審量刑過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語,堪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復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㈢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事後和解情形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不予緩刑之理由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其緩刑期間至114年3月1日;於11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55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於緩刑期間仍再犯本案,實難認被告能自省自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予宣告緩刑,此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81號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8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建穎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建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允許無故侵入告訴
人之住宅,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隱私權益,復以犯罪事實所載之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忽視告訴人為具有獨立人格及意思自主決定權之個體,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18號被 告 曾建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穎因與楊士明有債務糾紛,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10分許,未經楊士明同意,無故侵入楊士明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宅內;其進入楊士明房間後,向楊士明討債不成,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擅自拿取楊士明所有而置於床上之行動電話1支,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楊士明使用、處分上開手機之權利。嗣經楊士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士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員偵查報告、上開行動電話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