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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美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乙○○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⒈於113年8月27日5時30分許,在甲○○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之生活用品7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小小兵造型存錢筒1個(價值1,000元)、充電線7組(價值350元)、卡通公仔4個(價值2,100元),得手後離去。⒉於同日6時53分許,在本案商店竊取店內之四軸遙控飛行器1個(價值400元),然經甲○○報警處理,而經警當場逮捕。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拿取本案商店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已獲告

訴人之諒解,又我現有精神疾病,曾至迦樂醫院就醫,若受刑之執行,恐將無法持續就醫,精神疾病更加嚴重,難以復歸社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等節,有切結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見簡上卷第11、13、15頁),足見被告確已尋得告訴人之諒宥,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則本案量刑之基礎亦有不同,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故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

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雖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所為上述量刑僅為拘役15日,易科罰金後僅15,000元,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亦不至於影響被告就醫之需求,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2度因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後,又於短時間內為包含本案在內之數次竊盜犯行(見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仍不知謹慎行止,有一再觸犯刑罰法律之情事,自有予以適當懲處之必要,無從單以罪刑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是綜合上情,本案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0時25分至0時48分許,在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機台內之水豚娃娃1隻、恐龍娃娃1隻、灰色行李盒1個、灰色遙控汽車1台、黃色遙控工程車2台、紅色航海王公仔1個、航海王公仔2個、航海王公仔8個、綠色河童航海王公仔1個、七龍珠公仔2個、七龍珠公仔2個、七龍珠公仔1個、鬼滅之刃公仔3個、我的英雄學院公仔1個、死神公仔1個、三眼怪公仔1個、獅子王公仔1個、行動電源1個、智慧手錶1個、命運公仔1個、少女樂園派對娃娃公仔1個(以上價值15,100元)得手。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本案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云云。

㈡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本案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僅被告明示就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可認犯罪事實不在審理範圍,亦不得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以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是就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才移送併辦之上開犯罪事實,自無從與本案併辦審理,核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況且,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8月27日當天凌晨開始一直到上午,我先後在本案商店偷東西,中間還有被查獲去做了筆錄,做完筆錄又回來偷東西等語(見簡上卷第69頁);又被告確實先為前揭併辦意旨所指竊盜犯嫌而為警查獲後,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等事實,有員警先後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時間分別為113年8月27日3時54分許、同日9時許)可考。參諸上開判決意旨,縱使被告為前揭併辦意旨所指竊盜犯嫌時,有接續竊取本案商店內財物之犯意,惟其已既先經警查獲,犯意應已中斷,嗣後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僅可認係另行起意,而應評價為另一行為,是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間,難認有何法律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