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美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114年度簡字第16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美玟(下稱被告)因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上訴狀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92、199、242頁)。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因經濟能力有限,恐無法繳納全數之易科罰金,而可能入獄沾染惡習,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2罪),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宣告刑並無過重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另須依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4頁第8至19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妥適。再者,原審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等有利量刑因子,從輕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至被告上訴所稱因經濟能力有限,恐無法繳納易科罰金等情,得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附此敘明。
(二)原審定執行刑並無過重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2.查原審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被害法益互有異同,具部分重覆性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之恤刑,本院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無理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處,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2頁),然衡以其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樓恩慧、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楊義賢、沈忠信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行為所破壞之法和平性迄今仍未修補回復,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與宣告緩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