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傑輔 佐 人 謝佳芬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4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②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85頁),並當庭就沒收部分撤回上訴(同卷第85、9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1、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2年6月13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咪幾餐飲館-自摸的問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臺灣麻將牌組、牌桌等賭博用具及茶水、飲料等飲食,招攬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地點賭博,賭法為臺灣麻將牌(16張),輸家須給付胡牌者現金或其他財物。
2、嗣潘泓豫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10時53分前某時,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與同桌之蕭仰晉、徐暄晴及謝瑞恩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潘泓豫經原審認犯賭博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蕭仰晉、徐暄晴、謝瑞恩犯賭博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罪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需扶養甫出生子女及年邁父母共3人,原審未及審酌以致於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作為賭博用地,聚集賭客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場期間之久暫、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佐。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低為有期徒刑2月。則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4月,僅較法定最低刑度略高2月,顯屬法定刑度之低度刑。且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期間長達6個月,犯罪所得高達55萬2000元,平均每月進帳快10萬元,犯罪情狀難認輕微,自應以較嚴重之輕度刑即有期徒刑10月為被告責任上限較為適當。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其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是原審綜合審酌各項輕重事由(包括被告的家庭經濟狀況)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
(四)被告雖於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55萬2000元,並有扶養甫出生子女及年邁父母之情狀,惟此部分屬原審分別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考量,即使略有變動,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本量刑基礎而達到明顯失衡需要再減輕之程度。故本件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為初犯,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提早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節省執行之司法資源耗費,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守法觀念,並避免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酌定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巷00號13樓居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泓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咪幾餐飲館-自摸的問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臺灣麻將牌組、牌桌等賭博用具及茶水、飲料等飲食,招攬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地點賭博,賭法為臺灣麻將牌(16張),輸家須給付胡牌者現金或其他財物。後潘泓豫即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10時53分前某時,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與同桌之蕭仰晉、徐暄晴及謝瑞恩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蕭仰晉、徐暄晴、謝瑞恩涉有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麻將牌5副、牌尺20支、搬風骰5個、賭資新臺幣(下同)2,7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潘泓豫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仰晉、徐暄晴、謝瑞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桌次圖、現場照片、證人蕭仰晉手機內之LINE群組「自摸的問題 棋藝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賭資、賭具可憑,堪認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潘泓豫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麻將牌5副、牌尺20支、搬風骰5個,均為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被告甲○○所有之2,700元,則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