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元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曾元一有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引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司雲帆、潘淑惠達成和解,迄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難認有實質悔意,原審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猶嫌過輕。另告訴人2人具狀請求上訴,表示被告於案發時係以上鎖方式恐嚇其搬家,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項,雖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但此項請求,旨在促請檢察官為上訴權之發動,故其聲敍之理由,仍非上訴理由之本身。經查,檢察官據告訴人2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時,應依法敘述不服原審判決之上訴理由,惟檢察官僅轉載告訴人2人自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罪之請求上訴內容,觀之卷附上訴書即明,顯未敘述原審論被告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有如何之違誤,況檢察官原即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因而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上訴逕轉載告訴人2人所認與原聲請簡易判決相異之罪名,未敘明告訴人2人所認何以可採,亦未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難認有理。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房東及租客關係,僅因租賃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足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之期間非長,所生危害程度較輕,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迄
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乙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㈣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求得其等諒解,尚無從為有利之量刑考量;告訴人潘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78、79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㈤原審就沒收部分已說明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㈥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同無違
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經本院審理後認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70號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元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元一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元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司雲帆、潘淑惠行使權利,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房東及租客關係,僅因租賃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足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之期間非長,所生危害程度較輕,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U型機車大鎖 1把 2 金屬鎖 1個 3 鐵鍊 1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被 告 曾元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元一係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使用權人,其明知司雲帆、潘淑惠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迄111年10月7日止承租本案房屋,租約到期後改以不定期租賃形式繼續承租,期間未有符合「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14條所示提前終止租約情形,司雲帆、潘淑惠仍為本案房屋之合法承租人,依法得自由使用本案房屋,詎曾元一與司雲帆、潘淑惠因租屋糾紛發生齟齬,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16時50分許,前往本案房屋,擅自以鐵鍊加金屬鎖頭及U型機車大鎖將本案房屋之大門上鎖,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司雲帆、潘淑惠自由使用、進出本案房屋之權利。
二、案經司雲帆、潘淑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元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司雲帆、潘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蒐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與告訴人2人間存有租賃糾紛,自應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或調解程序,透過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以定紛止爭,且被告自陳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仍屬有權居住本案房屋之人,並有使用該址門鎖之權利。從而,被告透過加裝門鎖使告訴人2人無法自由進出租屋處,雖未以身體直接與告訴人2人接觸,然此加裝門鎖間接施力於物體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2人使用本案租屋處之自由,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再徵諸被告確係基於驅離告訴人2人合法使用本案房屋之目的,始為前開強暴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有前開認知,並有意促此結果發生,而為客觀行為之實施,自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請審酌被告先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因與告訴人2人間存有租賃糾紛,無視民法租賃章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意旨,不思以平和、理性及可行之方法(調解、訴訟等理性方式,按: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於案發後經法院調解成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參照)解決爭端,即率爾於本案房屋之大門加裝門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居住權益,應予非難,被告與告訴人2人迄未調解成立(刑案部分),惟被告非無賠償意願、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情節、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為28歲、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四、扣案之U型機車大鎖1把、金屬鍊1個、鐵鍊1條,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