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裕明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目前僅賠償新臺幣(下同)64萬元,其餘款項則未能依約履行賠償等情,難認其犯後態度具有悔意,是原審僅量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實屬不當且過輕,請從重量刑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已具體審酌被告:①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貨品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②犯後坦承犯行;③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目前僅賠償64萬元,其餘款項並未依約履行賠償;④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程度;⑤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佐。
(三)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過輕:
1、原審認定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法定刑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業務侵占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形式上雖屬低度刑,但依附表所示可知業務侵占部分之併科罰金高低不同,足以推知係依金額高低作為併科罰金之標準;就侵占金額超過2萬元部分才併科罰金,且併科罰金約侵占金額之20分之1,仍輕重有別。
2、即使被告就詐欺所得達7萬2000元、業務侵占金額分別從最低之900元至最高之61萬6100元不等,並非均屬最輕微之犯罪情狀。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認罪,與告訴人和解後,迄今已實際賠償64萬元,佔和解金額約42.7%,已接近半數,自承其後來因籌不出錢而無法繼續履行,應非自始無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尚佳,自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本院審酌本件僅係單純財產犯罪,告訴人稱被告係負責幫其找客戶、運送貨物給客戶及幫忙收款,沒有簽訂契約,亦未給付被告薪資,而係以先前債務作為抵償等情(偵卷一第37、191頁),未能將送貨及收款分開處理,可見內控不甚嚴謹。且依證人即客戶劉士豪、馬錫哲、胡郁婷於警詢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未與起訴書所列廠商先行磋商或有所往來,均係透過被告才完成交易,故認被告實際上亦有成功推廣告訴人之生意網絡,是此部分同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4、再考量被告雖有前案,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核與財產犯罪無關;自述其現有穩定工作,月入5萬元,且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行動不便、沒有工作的母親需要扶養,已離婚等情(簡上字卷第102頁),仍有足夠之家庭支持因素及羈絆,故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認為並無量處不得易刑處分刑度之必要。
5、綜合上情,原審分別量處被告得易刑處分之有期徒刑4月或6月,可見已充分考量被告各從重、從輕之量刑因子,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符合,認屬妥適而無過輕之不當。
(四)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款項未依約履行賠償等情,難認其犯後態度具有悔意云云。惟被告就64萬元以外部分未依約履行賠償,業經原審作為量刑審酌事由,而量處適當刑度如前。依檢察官上訴理由及所提證據,尚不能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達到需要撤銷改判之程度,此部分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之刑: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對照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故依體系解釋可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此種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二)原審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各罪確定日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之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偵查中或審理中之案件尚待判決確定而需合併定執行刑,且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宣示時,案件即告確定,故已無原審所述各罪確定日期可能不一之情形,自無不定應執行刑必要。爰依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共15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認被告各次侵占既為不同廠商,時間分散、前後長達1年多,獨立性較高,折讓幅度不宜大幅減輕至最低,並兼顧財產犯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亦不宜累計至如果論以一罪時通常量處之上限,合併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