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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浚誠

羅益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12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朱浚誠、羅益倫均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朱浚誠、羅益倫所提上訴意旨(詳後述),其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朱浚誠、羅益倫刑事聲明上訴狀存卷為憑(見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1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朱浚誠、羅益倫確認在卷(見簡上卷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附件即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被告朱浚誠、羅益倫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獲被害人原諒,已經沒有要提告,希望判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朱浚誠、羅益倫僅因一時糾紛,不思理性控制自身行為,即率爾共同以附件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使用管理手機之權利、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取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均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並各諭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度,可見原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判決量刑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是被告等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一)查被告羅益倫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35頁)。審酌被告雖又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業與被害人人成立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一份可參(見簡上卷第15頁),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二)被告朱浚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1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前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一份可參(見簡上卷第61頁),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8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浚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號羅益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浚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益倫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浚誠、羅益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浚誠、羅益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朱浚誠與羅益倫,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朱浚誠、羅益倫僅因一時糾紛,不思理性控制自身行為,即率爾共同以附件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使用管理手機之權利、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取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均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一審判決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被 告 朱浚誠

羅益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浚誠曾借款給洪偉堯,迄至民國113年6月,洪偉堯尚欠新臺幣(下同)16000元未償還。洪偉堯於113年6月6日以網路社群媒體臉書(FACEBOOK)傳訊息給朱浚誠,表示要先償還2000元,雙方約妥以轉帳方式轉入朱浚誠指示的帳戶,洪偉堯因此於同日約20時30分許,先到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等待朱浚誠告知轉帳帳戶,但朱浚誠未告知洪偉堯轉帳帳戶,而是駕駛自小貨車搭載友人羅益倫於同日20時39分許,駛至上述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路邊停車(距全家便利商店約20公尺),朱浚誠、羅益倫再下車一起走入上述全家便利商店,邀已在店內的洪偉堯到全家便利商店旁邊巷子的巷口討論償還債務問題,朱浚誠、羅益倫2人為讓洪偉堯償還更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羅益倫直接伸手入洪偉堯褲子口袋內強行取走洪偉堯所有IPHONE12手機後,交給朱浚誠,並向洪偉堯表示,要再拿5000元到東港鎮東隆宮廟前還給朱浚誠,才會把手機還給洪偉堯,羅益倫接續以手觸碰洪偉堯褲子後,發現洪偉堯褲子後口袋有皮夾,要求洪偉堯拿出來,洪偉堯拿出皮夾後又被羅益倫強行自洪偉堯手中取走,羅益倫又轉交給朱浚誠,朱浚誠發現皮夾裡尚有現金3000元後,未經洪偉堯同意,直接從中拿走3000元,再把皮夾還給洪偉堯,朱浚誠、羅益倫即以上述強暴手段,妨害洪偉堯使用其手機之權利及使洪偉堯行無義務之事(強取手機作為質物及強取皮夾內現金償債)。朱浚誠、羅益倫隨即於同日9時5分許,駕駛停在路邊的自小貨車離去前往東隆宮。洪偉堯返家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並前往警局作筆錄說明案情,朱浚誠、羅益倫在東隆宮未見到洪偉堯前來贖回手機,因此當晚即駕車前往洪偉堯住處,將洪偉堯手機交給洪偉堯的母親轉交洪偉堯,洪偉堯在警局作完筆錄返家後,又聯絡朱浚誠告知已經向警方報案了,要求朱浚誠返還從皮夾內拿走的3000元,朱浚誠知悉洪偉堯已經報案後,表示願意將3000元還給洪偉堯,雙方因而約好再去警局說明案情,朱浚誠、洪偉堯2人於次日(7日)0時20分到警局後,朱浚誠即將3000元交由警方扣押並由警方發還給洪偉堯(按已交還的手機由洪偉堯再交給警方作為證據扣押後再一併發還給洪偉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浚誠、羅益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堯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洪偉堯所有手機1支、現金3000元、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復有承辦警員於113年6月8日所作偵查報告、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案發地點之GOOGLE地球街景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