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財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告林財福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僅敘述「原審量刑部分仍屬過苛,祇請量處緩刑之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全然未提及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應認被告已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1頁、第4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林財福與邱政男因房屋拍賣之事素有糾紛,於112年2月27日14時
14分許,林財福在邱政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43之1號之住家(下稱本案房屋)外左側巷子道路,因本案房屋對外聯通道路因遭林財福封閉而起爭執,林財福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邱政男將封閉物搬開,並要邱政男用爬的爬出來,以此方式妨害邱政男自由進出之權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對原判決上訴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政男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且5年內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非劣,我犯行亦非屬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部分仍屬過苛,請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不得單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法。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而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風化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又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住家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飾辯卸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再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按被告另涉公然侮辱犯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原審另判決公訴不受理),末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更已明確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及犯後態度等情,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所處刑度更僅為拘役刑,易科罰金後僅45,000元,量刑難遽認失入。況且,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將本案房屋之對外聯通道路均堆置雜物予以封閉,更於告訴人欲外出時,向告訴人表示用爬的出來等語,除顯示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行動自由外,更可見被告犯罪之動機顯係故意刁難、逼迫告訴人,實不宜輕縱,自應做對其不利之考量。則原審僅為拘役45日之量刑,實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的違失。其次,原審所為上述量刑僅為拘役45日,易科罰金後僅45,000元,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況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罪動機,已如前述,自有予以適當懲處之必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具狀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堪認被告犯後仍未妥為處理鄰里關係,而無法獲得告訴人諒宥,實無從單以罪刑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是綜合上情,本案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重之不當,未諭知緩刑亦
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意旨所指各情,除業經原審審酌外,亦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