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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惠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112年度簡字第16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惠正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惠正為廣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現負責人,及廣德公司成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9年3月7日以吳宜珍名義向施俊良購買其所有並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95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嗣於民國109年5月14日9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廣德公司名下。郭惠正明知坐落於953地號土地旁之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9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國有財產署之同意,在110年11月4日953地號上新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至111年2月7日間之某日,在938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籬使圍籬內得鋪設水泥路面斜坡與坐落於9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佔用938地號土地面積5.79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他人土地。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受理民眾檢舉後,於111年4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4月22日,應予更正)現場勘查發現上情,嗣於112年4月17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協助偵辦,始悉上情,另郭惠正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已將圍籬拆除而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公眾通行狀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惠正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廣德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會勘紀錄暨111年10月20日會勘照片、屏東縣萬丹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及查詢結果、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0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表號111TPHA00042)暨現況照片圖、使用現況略圖、938及953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屏府城管字第11152226800號函暨建築(變更)執照申請資料(109年1258號、109年1258號變1)、屏東縣政府屏府城管字第11152226800號函暨953地號土地建築物使用執照(110年萬1210號)申請資料、屏東縣政府屏府城使字第111278104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國有財產署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23302226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5733號函暨隨函所附交易明細、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12月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307127110號函暨所附勘查前後照片與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該處列印之計算明細、收款單據及郭惠正傳真之繳款證明、原審公務電話數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依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12月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307127110號函說明二所述,該處於113年11月25日至現場勘查,(被告)原占用圍籬已全部拆除,現況為(萬壽路二段110巷13號)水泥地、抿石子地,為「全部返還」等語;而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自110年11月4日953地號土地新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至111年2月7日間之某日,以興建圍籬等方式開始竊佔本案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迄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已將圍籬拆除而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公眾通行狀態為止之竊佔狀態,應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得論以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95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門

前與本案938地號土地相連,建物完工後有斜坡凹凸不平,被告擔心車輛及行人經過發生危險,才在938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度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本案所竊佔之土地面積為5.79平方公尺,事後被告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將原占用圍籬已全部拆除,現況為(萬壽路二段110巷13號)水泥地、抿石子地,已將938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國有財產署,已如前述,被告事後已繳納總計新臺幣(下同)22,324(計算式:19,472+2,852=22,324)元之使用補償金予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此有該處列印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被告112年5月10日先繳款19,472元)、收款單據及被告傳真之繳款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又繳款2,852元)等件在卷為憑。被告所竊佔之面積僅5.79平方公尺,事後已拆除將所竊佔之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並繳納22,324元之使用補償金予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已繳納使用補償金,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竊佔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據此,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佔用國家土地,漠

視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及既有道路原供公眾通行卻因被告之竊佔造成用路人使用不便等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已將圍籬拆除而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公眾通行狀態而終止竊佔之犯行,並已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之前科素行尚非良好,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簡上卷第45-48頁),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竊佔之期間、面積、年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期間僅能推估,故其價額亦僅可推估,而被告事後業已繳納總計22,324(計算式:19,472+2,852=22,324)元之使用補償金予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此有該處列印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被告112年5月10日先繳款19,472元)、收款單據及被告傳真之繳款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又繳款2,852元)等件在卷為憑,已比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法及本院上述認定被告竊佔期間而計算之金額為高,並參酌被告佔用土地係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二段110巷內等情,本院認被告前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與市價相差無幾,亦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本案若再另宣告沒收被告其他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