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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靜雯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洪靜雯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1至6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洪靜雯於112年3月間,係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乙職,負責保險契約招攬及申請保險理賠等為保戶服務之工作;嗣於112年3月間,洪靜雯經國泰人壽保戶方友宏告知欲申請其因意外致臼齒齒裂而進行手術此一事項之理賠後,已係為方友宏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上開事故之肇因乃意外,並非因疾病所致,更知悉意外事故獲得之理賠金額較多,其為圖便宜行事之利,竟仍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損害方友宏利益之背信等犯意,於112年3月27日向方友宏收取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後,旋於112年3月29日,未經方友宏之授權、同意,逕在國泰人壽電子理賠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種類」欄上,勾選「非意外事故(疾病)」之選項,並在本案申請書「特種個資同意書」欄中,偽簽「方友宏」之電子簽名一枚,在電子行動理賠服務確認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偽簽「方友宏」之電子簽名一枚後,將上開電子文件傳送至國泰人壽申請醫療理賠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方友宏及國泰人壽對於保戶出險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背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方友宏調解成立並履行

完畢,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3、9、10款等規定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4年6月2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新臺幣4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5至56頁),顯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於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仍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竟為圖利,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而偽造前揭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外,亦生損害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保戶出險記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另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足見被告尚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