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毅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黃政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毅自民國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屏東縣○○市○○路00號經營毅大師麻將館(下稱本案麻將館),為本案麻將館之負責人,並自112年3月、6月間起,先後聘僱鄭建明、周科宏為該麻將館之店長、店員,負責現場管理、點餐、開牌、收取點數卡及抽頭金等工作。吳俊毅、鄭建明及周科宏(下稱吳俊毅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俊毅提供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本案麻將館為場所,與提供麻將、牌尺、骰子及點數卡等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客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湊桌並輪流作莊,每底100元或200元,每台20元或5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以本案麻將館提供之點數卡作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卡積分後,依輸贏結果相互支付財物,吳俊毅等人則向賭客依每桌把玩之底、台金額高低,每將收取如附表一「底、台、抽頭金」欄所示之抽頭金。嗣於1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麻將館執行搜索,當場發現賭客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胡炳河、王湘婷、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陳秀琴、葉晁亦(下稱陳金鳳等14人)在本案麻將館內相互湊成如附表一所示桌次,以前述賭博方式對賭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與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鄭建明、周科宏、王苡臻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83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鄭建明、周科宏、王苡臻此部分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8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營本案麻將館,並提供上開場所供顧客在麻將館內打麻將及收取包檯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店內有貼禁止賭博的標語,我不知道客人有賭博,也不知道店員有收取抽頭金,是店員私下收取抽頭金,另我與潘奕維共同出資經營本案麻將館,原判決計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有誤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在屏東縣○○市○○路00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本案麻將館,並先後聘僱鄭建明、周科宏擔任店長、店員,提供麻將、牌尺、骰子及點數卡等器具,供不特定顧客以4人為1桌玩麻將,及向每桌顧客收取包檯費;於1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麻將館搜索時,當場發現陳金鳳等14人在本案麻將館內相互湊成如附表一所示桌次,以如事實欄一所述方式對賭財物,並預計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抽頭金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83至184頁),復據證人鄭建明、周科宏、王苡臻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卷〈下稱偵15021卷〉第135至142、277至282頁),及證人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胡炳河、王湘婷、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陳秀琴、葉晁亦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5至33、43至155頁;偵15021卷第225至228、233至235、241至243、251至253、269至270、289至291、301至304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7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6日屏府城工字第11170187700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現場蒐證照片等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65至168、170至172、174至177、179至182、184至188、321至32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電腦主機、監視器鏡頭、骰子、麻將、搬風骰、牌尺、點數卡及現金等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賭客在本案麻將館賭博財物,及被告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1.參以證人即賭客陳金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進入店員先發給我們4,000元(點數卡)的籌碼,1將抽頭400元,3將打完店家會來收抽頭金;點數卡是店家發給我們的籌碼,方便計算輸贏的金錢及抽頭金,我們玩1台50元、底數100元,每桌收取之抽頭金不一樣,賭客彼此可以籌碼(點數卡)兌換回現金,店家知悉上情,不會阻止;我是去那邊賭錢,上牌桌前要先講好以現金結算等語(見警卷第149至155頁;偵15021卷第226至227頁);賭客張國御於警詢、偵查中陳稱:
今天是打100的底,台數是50,抽頭金是1將400,由櫃臺值班的員工收取,每桌抽頭金不一樣,店家知道我們在現場有從事賭博麻將行為;賭客間用籌碼計算輸贏換現金等語(見警卷第142至144頁;偵15021卷第226至227頁);賭客張國維於偵查中證述:我們這桌玩的底台是100、50,給店家的抽頭是1將400元,自摸的人先抽100元的點數出來作為抽頭,不足的部分由大家均分;先以籌碼計分,之後賭客間以現金結算等語(見偵15021卷第226至227、290至291頁),賭客郭澤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們是打200底50台,店家有收取抽頭金,1將500元,會交給店員,打不同底台會收不一樣抽頭金,我們賭客各自結算輸贏,以現金兌換,再拿抽頭金給店員,店家知悉我們現場有從事賭博麻將行為,不會阻止等語(見警卷第120至128頁;偵15021卷第233至235頁);賭客童心圓於警詢、偵查證述:上桌後店家會1人發6000點籌碼,基本起跳3將或其中一方籌碼輸光,1將500點,我們玩法是底200、台數50,每桌收取之抽頭金不同,結束後同桌賭客自行以籌碼兌換現金,店家不會阻止,店家知悉現場有從事賭博麻將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11至119頁;偵15021卷第233至235頁);賭客胡炳河於警詢證述:我進去本案麻將館時桌上已有6000點的點數卡,以200點為底數、50點為台數的方式進行賭博,點數卡計分、現金用來付錢,店員會收取抽頭金,1將500元,店家知悉現場有從事賭博麻將行為等語(見警卷第93至101頁);賭客王湘婷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是玩100底20台,要給店家的抽頭是1將350元,以籌碼計分,由賭客間自己以現金結算等語(見偵15021卷第241至243頁);賭客彭天育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進去本案麻將館時桌上已經有6000的點數卡,以每底200點、台數50點之方式進行賭博,3將後結算輸贏,現場用計分卡,結束後玩家自行以現金輸赢,店家1將抽500元,每桌抽頭金看底台打多少,店家知道現場有從事賭博麻將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02至110頁;偵15021卷第233至235頁);賭客涂碧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我是打底100台20的價位,店家給我們1人3000點數,每桌收取之抽頭金不一樣,賭客之間結算點數卡後,彼此給現金結算,店家不會阻止;要給店家的抽頭是1將350元等語(見警卷第75至83頁;偵15021卷第242至243頁);賭客徐義翔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是玩100底20台,要給店家的抽頭是1將350元,玩麻將是以籌碼計分,賭客間以現金結算等語(見偵15021卷第242至243頁);賭客曾晨鷹於警詢、偵查後陳稱:我們以100點為底,每台20點,原則上打3將後結束輸贏,以3000點為基準,多退少補點數1比1方式兌換現金,有自摸放置50點供店家收取,抽頭金以350點為限,每桌收取之抽頭金不一定,賭客彼此可以籌碼(點數卡)兌換回現金,店家不會阻止,店家知道我們在現場有從事賭博麻將行為等語(見警卷第52至60頁;偵15021卷第242至243頁);賭客羅秋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1將收取400元,我們賭的底數200、台數50,店家有收取抽頭金,打完3將,結算後自行給櫃台或員工來收取,每桌收取之抽頭金不一樣,店家知道我們現場有從事賭博麻將行為,賭完麻將後,同桌的人自己以現金結算,並現場給完等語(見警卷第43至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24號卷第41至44頁);賭客陳秀琴於偵查中陳述:我們玩200底、50台,給店家的抽頭是1將500元,自摸的人拿100元當抽頭金,以籌碼計分,結算以金錢結算等語(見偵15021卷第269至270頁);賭客葉晁亦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當天我們玩200(底)、50(台),櫃台會先給每人6000元籌碼,共打3將,1將抽頭金為500元,3將結束後,賭客各自以新臺幣結算勝負,再由櫃台來收取3將的抽頭金1500元,別桌的抽頭金不一樣,要看他們(底數、台數)打多少,店家知悉我們在現場有從事賭博麻將行為等語(見警卷第25至33頁;偵15021卷第251至253頁)。依上開賭客證述可知,賭客進入本案麻將館後,即由店員按各桌賭玩之底、台數不同,發放不同點數卡(籌碼),供賭客於賭玩麻將時計算輸贏,待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4人以點數與現金比例1比1互相結算賭金,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及被告等人知悉賭客等於店內賭博財物,且於結算點數兌換現金時,亦不會阻止,並由店員按各桌賭玩之底、台數不同,收取數目不一之抽頭金。佐以上開賭客人數多達10餘位,倘非店家允許及告知,其等應不致於同時具有3將結束後以點數卡(籌碼)兌換現金及支付抽頭金之認識;再者,若收取上開抽頭金係本案麻將館店員私下所為,為免遭被告或其他店員發現,理應隱蔽為之,豈有可能公然同時向10餘位賭客告知抽頭金收取之標準與方式,足認上開抽頭金之收取,係店員在被告授意下所為。從而,本案麻將館之賭客係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且須繳納抽頭金給被告等人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不知道客人有賭博、不知道店員私下收取抽頭金云云,均難採認。
2.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建明、周科宏於偵查中陳稱:本案麻將館是被告開的,鄭建明是店長,周科宏是店員,從一開始上班,就有賭博抽頭金(經營賭場)的事,以麻將為工具,抽頭金最多抽到3次,我們沒有現金換籌碼,但是會抽頭,抽頭金老闆不會給我們分紅,歷次賭博是被告(拿)抽頭金;玩麻將有兩種方式,看顧客選擇,若單純玩桌遊是以每分鐘1元收費,若玩籌碼互換現金的賭博方式,是以該桌賭的底台金額收1將的抽頭費用,是被告跟我們講要依底台的高低收取抽頭費用,底台100、50的1將抽400,底台200、50的1將抽500,底台100、20的1將抽350,會在群組裡說今日店裡收支情形,再將營收交給被告,他通常都是晚上快關店時會到店裡等語(見偵15021卷第135至142、277至282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麻將館有2種消費方式,其中包含以點數卡(籌碼)計算輸贏,結束後由賭客互相以現金結算,店員再以賭客賭玩之底台數高低,收取不同之抽頭金,及被告為指示店員依上開方式收取抽頭金及店內營收之人。是以,被告與鄭建明、周科宏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至證人即本案麻將館前員工羅尹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麻將館的業績沒有包含客人在裡面賭博的抽頭金,客人在本案麻將館內沒有賭博行為,本案麻將館禁止客人在裡面賭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2至252頁),及證人鄭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麻將館有禁止客人在裡面賭博,都有貼標語,如果發現客人在裡面賭博,我們會口頭制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2至258頁)。惟上開證人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所述,不僅與賭客陳金鳳等14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外,亦與證人周科宏、鄭建明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相逕庭,本院衡酌賭客陳金鳳等14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證人周科宏、鄭建明於偵查中所述,不僅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外,亦均未及思量利害得失,顯具較高之可信性,相較於證人羅尹辰、鄭建明於本院作證時,因被告在庭,不免對證人等造成心理壓力,自難期待符合真實情況,是證人羅尹辰、鄭建明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均不足採。
(三)被告其餘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1.就被告辯稱所收取為包檯費,並非抽頭金云云。惟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為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店內只收取包檯費,分別為1050、1200、1500元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卷〈下稱偵18975卷〉第20至22頁),惟上開金額,即為附表一所示抽頭金之3倍(由低到高排序為350×3=1050,400×3=1200,500×3=1500),與前揭賭客所稱3將結束後,再各以1將350元、400元、500元不等之數額支付抽頭金給店家等情相符,可見被告以包檯費為名,提供本案麻將館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24所示之物,長期默許賭客以點數卡充當籌碼計算輸贏,於賭局結束後自行結算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之方式進行賭博以規避查緝,藉此吸引欲賭博之客人來店消費,進而收取費用以營利(無論名義為場地費、清潔費、包檯費或抽頭金),是被告等人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2.被告復辯稱其與潘羿維共同出資經營本案麻將館,其非獨自取得店內營收,原判決認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有誤云云。惟查:
⑴據被告前於歷次警詢、偵查迭稱:沒有其他股東合股,店的
營收都是我自己收走,每日營收大約1萬元左右,營收的錢都是我拿走;該店每日營收是晚班員工點收完,親自交付給我等語(見偵18975卷第16至17、22、26至27頁),且於提起上訴時及本院第1至3次準備程序均未提及與潘羿維共同出資經營本案麻將館,直至第4次準備程序方提及與潘羿維共同出資,及拿取營利方式為互相看誰有去店裡收錢再交給對方等情,有被告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13至27、77至78、121至122、135、181至183頁),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證人潘羿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平常到店裡會巡視環境、看一下員工及叮囑打掃的事情;員工如果生病我會去代班;僱用員工是我們二人共同面試,被告會比較多,鄭建明與羅尹辰是我僱用的,我會向員工(含鄭建明)收取營收;鄭建明、羅尹辰、周科宏都認識我,員工認知我是股東,因為剛開店我會過去,他們面試我也有到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2至239頁),不僅與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證人羅尹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被告僱用我;我是透過我的朋友認識潘羿維,潘羿維來本案麻將館的原因是找他的朋友,他的朋友我不認識,潘羿維找的朋友不是店裡的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5、250至251頁),及證人鄭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把營收交給潘羿維過,都是交給被告,是被告告訴我潘羿維是股東的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8頁),有諸多歧異之處,是證人潘羿維於本院上開證述,難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隱名合夥合約書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15頁),惟其上不僅未記載簽約日期,亦對潘羿維於何時、以何方式繳納出資金額,或被告是否確已收受潘羿維出資金額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自難以證明被告與潘羿維間確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⑵被告雖又提出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
61至169、217至224頁),欲證明本案麻將館之營業場地原為屏東縣○○市○○路00號2樓,嗣擴及至同號1樓,前期每日營收非約1萬元云云。惟依一般社會商業經驗而言,影響營業收入多寡之因素甚多,營業場地大小並非唯一影響因素,時有營業場地小、營業收入高,或營業場地大、營業收入不高之情形,是營業場地大小與營業收入多寡並非絕對相關,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以推翻原審關於本案麻將館每日營收金額之認定。再者,被告復主張原判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計算,未扣除員工薪資、房屋租金、水電費等成本云云。然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上開應扣除成本之主張,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無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起;鄭建明自112年3月初某時許起;周科宏自112年6月初某時許起,均至1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起至112年9月26日19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就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於行為概念上,屬刑法上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數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而牟利,並擔任賭場負責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場期間長達10月有餘、經營規模非小,暨其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24所示之物,均係於賭桌上或賭桌旁查扣,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監視本案麻將館內狀況,供本案非法營業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現金1,050元,為被告經營本案麻將館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4.依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本案賭場營業登記係自111年11月18日起,每天都會營業;每日營收約為1萬元等語(見偵18975卷第16至17、22頁),並認本案麻將館每日營收來源除違法之賭博抽頭金外,尚含有合法之桌遊場地費及餐費,以上開營業登記日為始日,計算至1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日止之本案麻將館營收為313萬元(計算式:1萬元×313天=313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本案麻將館違法收取賭博抽頭金約占全部營收比例之50%,認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56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5.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現金4,050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經營本案賭場犯行之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有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賭客) 同桌桌次 底、台、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1 邱柏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第一桌 200元、50元、500元 2 葉晁亦 3 陳秀琴 4 羅秋國 5 張國御 第二桌 100元、50元、400元 6 張國維 7 康廷宇(另案審理中) 8 陳金鳳 9 王湘婷 第三桌 200元、20元、350元 10 涂碧玉 11 徐義翔 12 曾晨鷹 13 郭澤修 第四桌 200元、50元、500元 14 童心圓 15 胡炳河 16 彭天育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吳俊毅所有 2 監視器鏡頭 12個 吳俊毅所有 3 骰子 12顆 吳俊毅所有 4 麻將 4副 吳俊毅所有 5 搬風骰 4顆 吳俊毅所有 6 牌尺 16支 吳俊毅所有 7 點數卡 4組 吳俊毅所有 8 點數卡 17張 郭澤修持有(5,800點) 9 點數卡 32張 童心圓所有(8,700點) 10 點數卡 24張 胡炳河所有(7,150點) 11 點數卡 2張 胡炳河所有(200點,抽頭金) 12 點數卡 8張 王湘婷持有(3,620點) 13 點數卡 29張 涂碧玉持有(3,500點) 14 點數卡 4張 涂碧玉持有(200點,抽頭金) 15 點數卡 24張 徐義翔持有(3,240點) 16 點數卡 11張 曾晨鷹持有(1,090點) 17 點數卡 4張 張國御持有(1,650點) 18 點數卡 3張 張國維持有(2,000點) 19 點數卡 26張 陳金鳳持有(4,400點) 20 點數卡 4張 陳金鳳持有(400點) 21 點數卡 15張 羅秋國持有(5,400點) 22 點數卡 23張 陳秀琴持有(6,200點) 23 點數卡 14張 葉晁亦持有(5,950點) 24 點數卡 3張 葉晁亦持有(300點,抽頭金) 25 贓款 新臺幣1,050元(開檯費) 26 贓款 新臺幣4,05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