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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嘉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2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嘉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均依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刑部分以外之認定及記載,不再贅引。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予以承認,原審在量刑時,未能充分考量諸如告訴人洪順章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案動機,以及被告僅有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且與本案相若之其他案件量刑均較本案量為輕,足見原審量刑確有過重。又被告過往曾多次明確表達願意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之意願,但無論是在偵查或原審程序中,均未安排雙方進行調解,冀能協助安排其與被害人進行協調,俾使兩造有機會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此,提起上訴,請求重新裁量並予輕判及宣告緩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據此而為量刑,該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繼承糾紛即以潑灑油漆之方式,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㈡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甚佳

;又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等語,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受損害程度、被告犯案動機,以及被告僅有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等節,均業經原審據為科刑輕重考量因子,另被告上訴固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到庭,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無意與被告和解等情,有告訴人書狀存卷可考,顯無意與被告和解,是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明,據此,原審量刑基礎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變動。又按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另案量刑之相比較,另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不得資為本案量刑輕重之依據,是被告以另案判決刑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非可採;末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暨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㈢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節,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理由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宣告緩刑與否,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如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2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仍未滿5年,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準此,原審未予宣告緩刑,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被告所請,難認有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