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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宇軒

楊凱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宇軒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宇軒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宇軒、楊凱勝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231-23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賴宇軒上訴意旨略以:我和告訴人陳浩哲和解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楊凱勝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刑度過重,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宇軒刑之部分撤銷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賴宇軒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賴宇軒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賴宇軒,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及本院民國114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51-152、243頁),核屬對於被告賴宇軒有利之量刑因子,足見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致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宇軒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宇軒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與被告楊凱勝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痛、頭暈、腦震盪、頸部扭傷及頭部、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賴宇軒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斟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於上述,再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24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其餘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凱勝罪證明確,而論以傷害罪,並審酌被

告楊凱勝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與被告賴宇軒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多處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楊凱勝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而被告楊凱勝上訴後,本案亦未新生其他有利或不利被告楊凱勝之量刑事由,本院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宇軒所犯罪名所處刑度之部分,被告賴宇軒上訴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關於被告楊凱勝所犯罪名所處刑度之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其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啟能、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