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谷祖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5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谷祖斌明知汽機車牌照均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不得擅自變更其車牌號碼,竟為規避交通罰單,㈠於民國113年5月5日傍晚6至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巷弄內,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在車牌上黏貼黑色膠布之方式,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562-JU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車牌號碼「6」部分變造為「8」、「J」部分變造為「U」,而將A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582-UUZ」號,並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A車行駛於馬路上,而行使該變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管理及警察單位執法之正確性。㈡嗣谷祖斌於113年5月6日上午9時52分許,騎乘A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時,發現蕭萬荃停放在該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廂並未上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B車坐墊後,竊取其內LV手提包【本案LV包】中,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及2,000元之紅包袋3個,並於得手後離去現場;惟其離開後,因擔心本案LV包上之指紋遭查驗,旋又騎車返回現場,並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以同一手法拿取該LV手提包(價值約5萬元)【下與上開紅包袋3個合稱本案財物】,並於得手後逕自騎乘A車離去。
二、案經蕭萬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谷祖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2-3頁、偵卷第31-32頁、簡上卷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萬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37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6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6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V黑色手拿包發還被害人照片1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4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除現
金5千元未返還告訴人外,其餘均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亦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請求判處罰金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為圖規避罰單或遭人查獲等,竟變造車牌並懸掛在普通重型機車上,騎乘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等之正確性;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被告之行為,實有不該;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㈠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可能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故不定其應執行刑。㈡未扣案之被告變造之車牌及所使用黑色膠布,雖分別為其犯罪所生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牌除去變造處後即可回復,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擾,均不另宣告沒收。㈢未扣案之現金合計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㈣被告所竊得之LV手提包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不予宣告沒收。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且被告所犯之上述二罪,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情節實屬嚴重,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5-53頁)足認被告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原審量刑並無過重可言,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