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秋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卵巢有腫瘤及嚴重膿炎,同時正在接受身心障礙鑑定中,身心狀況無法入監執行,故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罹患有「輸卵管卵巢膿瘍、敗血症」、「失智症,未明示嚴重程度,伴有躁動,申請殘障鑑定」之診斷證明書(簡上字卷第93-95頁),可見身心狀況甚為不佳。考量原審於量刑時亦認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情,為使被告得以早日執行完畢,獲取適當之醫療協助回復身心健康,以漸脫離毒品,應足以作為再減輕之依據,以致於量刑基礎有所異動。原審對此未及審酌,未對於被告再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量刑: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於施用毒品案件之刑罰執行完畢出監半年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素行不佳,固應責難。
2、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單純,且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又因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而被告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審酌被告罹有「輸卵管卵巢膿瘍、敗血症」、「失智症,未明示嚴重程度,伴有躁動,申請殘障鑑定」等疾,業如前述,身心狀況甚為不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而使被告得以早日執行完畢,獲取適當之醫療協助回復身心健康,以漸脫離毒品。足認以上各情,均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年紀已屆中年,自述案發時起迄今均無業,平時生活費用來源係同居男友供其吃、住及每月提供100至200元;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生有1名女兒被收養在美國,現在沒有聯絡,無家人需要扶養,名下無財產但有積欠銀行債務(簡上字卷第88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6月4日金徵(業)字第1140004523號函文暨附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同卷第71-75頁)等一切情狀,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