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凡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凡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5、47、57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凡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想像競合犯,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黃凡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伊為正當防衛,且只揮一拳云云。
四、經查,被告對於本案所為傷害犯行,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且並未主張正當防衛(見本院簡字卷第103頁),是其於原審判決後,始具狀上訴主張此情,已難認為可採。況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傷害之起因乃係被告先行攻擊同案被告林政偉所引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則本件既係被告先出手傷人,要無正當防衛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確難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具狀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偵查後提起公訴,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凡益
林政偉蔡宗宏林冠州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7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凡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偉、林冠州、蔡宗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凡益因與林政偉、房屋仲介曾召戎間存有不動產買賣糾紛,乃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街0○0號5樓「屏東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進行調解,雙方發生口角衝突,黃凡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政偉,林政偉不甘受辱,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凡益,在場之林冠州、蔡宗宏見狀,即與林政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並以腳踹黃凡益,黃凡益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擊毆打林政偉、蔡宗宏,致黃凡益受有頭部鈍挫傷、前胸擦挫傷、右手右前臂擦挫傷、左手第五指鈍挫傷、雙大腿鈍挫傷等傷害;林政偉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蔡宗宏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案經黃凡益、林政偉、蔡宗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凡益、林政偉、林冠州、蔡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凡益、林政偉、林冠州、蔡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政偉、林冠州、蔡宗宏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凡益於同一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傷害告訴人
林政偉、蔡宗宏,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凡益、林政偉、林冠州
、蔡宗宏均為成年人,竟未循正當途徑處理紛爭,動輒出手鬥毆,而被告林政偉、林冠州、蔡宗宏則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凡益,以眾欺寡,甚至於告訴人黃凡益被擊倒在地時仍繼續以腳踢、出拳等方式傷害之,所為殊值非難,肇致其等分別受有如上之傷害結果;並考量被告4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未達成和解並獲得對方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4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等前科紀錄所載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凡益於本案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
人林冠州,致告訴人林冠州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凡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經查,被告黃凡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傷害告訴人林冠州,
且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告黃凡益有何出手傷害告訴人林冠州之犯行,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至48頁),是告訴人林冠州雖指稱被告黃凡益對其傷害,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為佐證,仍無法排除告訴人林冠州之傷害結果為被告黃凡益以外之人,或其自己所肇致,自不得以告訴人林冠州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黃凡益有對告訴人林冠州為傷害之犯行。另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書告訴人林冠州傷勢部分應予刪除(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凡益對告訴人林冠州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