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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附民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原 告 駱建語被 告 吳琇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起訴書所載內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2月5日為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可佐。嗣原告於114年12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載收文章附卷(見附民卷第5頁)可查,原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裁判終結後,尚未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如判決被告敗訴,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為假執行之請求,然此僅為促請性質,自無庸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79號卷 附民卷 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卷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