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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志宸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志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志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順暢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理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8號被 告 戴志宸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宸為屏東縣後備指揮部(下稱屏東後指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經屏東後指部以符號編號A00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下稱本案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8時許,前往屏東縣○○鄉○區路0號之萬金營區報到,接受為期1日之召集訓練,而戴志宸明知本案教育召集令業於同年8月1日送達其戶籍地即屏東縣○○鄉○○巷00號,由其祖母吳金簽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仍未參加教育召集。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志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祖母吳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聯合兵種第2營(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13年9月分教育召集未報到筆錄製作人員名冊及屏東後指部113年12月20日後屏東動字第1130014499號函覆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