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11號
申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文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113年度偵字第1108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1號、第5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文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莊文祥明知其非屏東縣萬丹鄉清潔隊的垃圾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加油站加油時,搭訕該加油站員工許馨予,佯稱自己是屏東縣萬丹鄉清潔隊的垃圾車司機,可以幫忙介紹許馨予到萬丹鄉清潔隊工作云云,博取許馨予好感。其後,莊文祥並無償還借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述詐騙許馨予之行為:
1.莊文祥於111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到上述加油站,向許馨予佯稱因眼睛不舒服要去就醫,但忘記帶健保卡及現金,要向許馨予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許馨予不疑有詐而交付5,000元給莊文祥。
2.莊文祥承上同一詐欺犯意,邀約許馨予於111年11月13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麥當勞餐廳見面,向許馨予佯稱許馨予提供的帳戶帳號有問題,致無法轉帳5,000元入許馨予銀行帳戶以償還先前借款,且其帳戶被鎖住7天,無法提領款項繳納房租及水電費,要向許馨予借款7,000元云云,許馨予不疑有詐而交付7,000元給莊文祥。
3.莊文祥承上同一詐欺犯意,邀約許馨予於111年11月19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麥當勞餐廳見面,向許馨予佯稱其要回新北市,會順道去苗栗白沙屯媽祖廟參拜,會買紀念衣服送給許馨予及其家人,但身上缺錢,要向許馨予借款3,000元云云,許馨予不疑有詐而交付3,000元給莊文祥。惟事後莊文祥均未償還所借款項,且失去聯絡,許馨予始知受騙向警方報案。
(二)莊文祥明知其非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13年4月20日12時許,至屏東縣○○市○○巷0○0號蘇耀東住處,對蘇耀東佯稱其為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人員,要求蘇耀東在2週內改善牛舍排放污水事宜云云,再於約2週後,至蘇耀東住處詢問是否已改善,並佯稱已替蘇耀東打點好云云,博取蘇耀東的信任及好感。嗣莊文祥並無償還借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11時35分許,至蘇耀東住處,向蘇耀東佯稱要慶祝母親節但缺錢云云,向蘇耀東借款6,000元,蘇耀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6,000元給莊文祥。莊文祥又承上同一詐欺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4時許,至蘇耀東住處,佯稱其配偶剛生產需要錢云云,向蘇耀東借錢,因蘇耀東已懷疑其身分而不借,因而未遂。
(三)莊文祥於113年5月15日17時15分許,再至蘇耀東住處,適蘇耀東不在而其母親陳貴玉在家,莊文祥明知其未婚、無小孩,並無償還借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貴玉佯稱其配偶剛生完小孩,缺錢替小孩買日常用品云云,向陳貴玉借錢,陳貴玉(前因蘇耀東之告知而誤以為莊文祥為環保局人員)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3,000元給莊文祥。
(四)莊文祥於113年8月25日18時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朱柏翔任職之加油站,以其與該加油站老板娘吳亞怜熟識為由,請朱柏翔以電話聯繫吳亞怜,莊文祥再持朱柏翔之手機與吳亞怜對話,藉以博取朱柏翔之信任。隨後莊文祥無償還借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朱柏翔佯稱要去取貨但身上缺錢,須借款1,100元,當晚或次日上午即會還錢云云,朱柏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1,100元給莊文祥。
(五)案經許馨予、朱柏翔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文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馨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蘇耀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害人陳貴玉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朱柏翔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吳亞怜於警詢之證述。
(三)許馨予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加油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許馨予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
(四)蘇耀東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貴玉住家外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五)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朱柏翔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街景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對告訴人許馨予、被害人蘇耀東所為之數詐欺取財行為(對告訴人許馨予詐欺取財既遂4次,對被害人蘇耀東詐欺取財既遂1次、未遂1次),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依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4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本院審理時予以主張及舉證(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10號〈下稱本院簡1410卷〉第7、11、311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1410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簡1410卷第31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累犯,堪可認定。
2.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詐欺部分)與本案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相同,顯見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就該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具危害性,殊值非難,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許馨予、朱柏翔及被害人蘇耀東、陳貴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1410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許馨予詐得現金共1萬5,000元、向被害人蘇耀東詐得現金6,000元、向被害人陳貴玉詐得現金3,000元,及向告訴人朱柏翔詐得現金1,100元,為其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鈺帛、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莊文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莊文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莊文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莊文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