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1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DUL ALAM NAFI(中文姓名:阿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1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00000000000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僅為滿足自身性慾即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為猥褻行為,顯欠缺自制力,並造成告訴人吳○○心理上之驚嚇、不適與厭惡,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印尼國籍,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3月24日,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而被告所犯上述公然猥褻罪,非屬重罪,且為初犯,復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21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1(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1(中文暱稱《阿杜》)於民國114年8月13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前空地,見吳○○適巧徒步行經該處,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面對吳○○當場為裸露生殖器自慰之猥褻行為。嗣經警接獲吳○○報案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1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114年8月14日偵查報告、外籍居留查詢明細表、被告居留證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以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