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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勝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勝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勝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葉昶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曾因多次竊盜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充電線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包包,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28號被 告 王勝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4日14時51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自葉昶志停放該處之汽車內,徒手竊取葉昶志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並取走包內手機1支、充電線1條,得手後將該包包棄置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外即離去。嗣因葉昶志察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昶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昶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手機1支、充電線1條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後棄置之黑色包包,嗣經警發還予告訴人,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任亭 檢 察 官 林奕崴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