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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2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志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志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pptx」更正為「p9tx」、「Aaaa999@」更正為「Aaaa9999@」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黎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起至114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招攬賭

客至賭博網站為線上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流水量的10%是我的利潤,我共賺新臺幣(下同)3700元等語(見偵卷第64頁),而該犯罪所得3,7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43號被 告 黎志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志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起至114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止,透過網路不知名之人所提供之卡利娛樂城(網址https://www.calibet.com)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前揭網頁,以代理商之帳號、密碼進入前該網站代理商管理系統,而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負責聚集、供給賭博場所予下線賭客下注。嗣後於114年6月15日某日,招攬蕭聖道(所涉賭博罪嫌,另行偵辦中)加入下線會員,並提供卡利賭博網站「百家樂」下線會員帳號pptx、密碼Aaaa999@予蕭聖道,供其用以簽注該網站所經營之百家樂之賭局,如有簽中或押中者,即可贏得預設賠率計算之彩金;未押中者,賭金即歸上開網站實際管理者所有;黎志偉則可依照蕭聖道等賭客所下注金額,取得賭金之10%(即水錢)。黎志偉於上述期間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700元。嗣警員於另案偵辦蕭聖道之案件時,查扣蕭聖道之手機,瀏覽電磁紀錄時,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志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聖道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蕭聖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組頭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黎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4年6初間起至114年6月15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經營賭博網站共獲利3,700元,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