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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安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51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安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安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潘安祈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附件所載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

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取財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童建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簡卷第51頁)暨其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報酬10萬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44號被 告 潘安祈

住屏東縣○○鄉○路○○巷0號4樓 之6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安祈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安祈於109年8月24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藉以獲取報酬。嗣潘安祈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2日某時許,透過IG結識自稱「徐鈺泫」(LINE暱稱「泫」)之成年人,佯稱同意與童建昌交往,進而要求童建昌清償債務或贈送名牌包為由,致童建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4日15時58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至系爭帳戶,旋遭潘安祈提領。嗣童建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建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安祈之供述 被告潘安祈坦承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9年8、9月間將系爭帳戶交給男友投資比特幣,是好幾個人一起投資,伊負責領錢分紅給其他人,伊手機壞過,故對話紀錄都刪除了;伊與其他投資人曾發生爭執,他們認為為何都由伊分紅,他們說要提供自己的帳戶,自己決定分紅;伊投資的20萬元是向別人借的,伊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由自己保管,其他投資人只知道伊的帳號而已,投資比特幣的部分伊沒有證據;伊過去曾因帳戶被判刑,但因生活困苦才嘗試投資等語。 2 告訴人童建昌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正本1紙、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含內頁)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因受騙而於上述時、地匯款10萬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儲存詐欺集團成員「徐鈺泫」等人手機門號之翻拍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6721號函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1份 佐證上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騙後旋即報案之事實。 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100年度偵字第9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資料等各1份 佐證被告曾二次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及詐欺案件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建州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