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第80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7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明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明田(下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檢察官認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免於繼續執行,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於繼續執行,並於110年5月19日釋放被告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29頁)。被告本案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均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29頁),被告對上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因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為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均應論以累犯。且觀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上開2犯行,均係犯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自制能力及刑罰感應力薄弱,且本案上開2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本案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下稱內埔警卷〉第5、7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竟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早於83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歷20餘年仍持續因施用毒品涉案而反覆入出監所,有前揭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不佳(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惟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併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定執行刑部分,除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酌以犯罪時間之間隔長短,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經警扣得晶體1包、吸食器1組及吸管藥鏟1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結果在卷可憑(見內埔警卷第21至31頁)。該扣案之晶體1包,係被告自己吸食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內埔警卷第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檢驗而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此外,前揭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內埔警卷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 林明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 林明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 林明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藥鏟壹支均沒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0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被 告 林明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林明田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屏院依職權以109年度易字第5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治療,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以110年度簡字第978號判決免刑確定。
二、詎林明田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6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2月1日上午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許,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本署112年度緩護命第497號緩起訴處分人,於同112年2月1日上午,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至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民國113年5月3日9時許,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
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新路與大旺路口違規寵紅燈,為警攔停盤查後,主動向警交付吸食器1組、吸管藥鏟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2公克(均已查扣),向警坦承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簽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檢驗時間112年3月8日8時35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申請單編號R112X00566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2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間管紀錄表、檢驗時間113年5月3日17時30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相片黏貼表初步篩檢陽性反應照片1張、內埔分局龍泉所偵辦毒品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查獲經過、尿液與查扣物檢驗經過及查扣物品照片11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吸食器1組、吸管藥鏟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吸食器1組、吸管藥鏟1支,為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且上開扣案物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內含第二級毒品,又衡情吸食器、吸管藥鏟與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請均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