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崑明

丁惠翔

陶仁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2號),就強制部分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丁崑明、丁惠翔、陶仁鴻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丁崑明、陶仁鴻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丁崑明、丁惠翔、陶仁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304條。

⒉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

⒊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僅丁崑明、陶仁鴻部分,因丁惠翔不符緩刑要件)。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包含告訴人張育豪尋釁在先、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賠償之犯後態度等),逕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0號被 告 張育豪

丁崑明

丁惠翔

陶仁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於民國113年1月16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樹區里嶺大橋高雄端向屏東縣里港鄉行駛,詎張育豪於行駛期間,與丁崑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乙車)在同路段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其所有之無線電台,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之無線電頻率,辱罵丁崑明稱:「OOOO(即乙車車牌號碼尾數4碼)你在開三小,幹你娘機掰,你是耳聾嗎?我是啟達OO號(即張育豪之公司車輛編號),有種來輸贏」等語,而貶損丁崑明之名譽。適丁惠翔於其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之住處,透過無線電台聽聞上揭辱罵之言語,亦心生不滿,遂夥同陶仁鴻共同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陶仁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丁惠翔,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上,以駕駛丙車迫近減速之方式,將張育豪所駕駛之甲車攔下,並下車欲找張育豪理論,而妨害張育豪通行往來之權利。嗣丁崑明駕駛乙車到場後,於丁惠翔、陶仁鴻強制妨害行使權利之犯行尚未中止之際,亦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並另行與丁惠翔、陶仁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崑明離開乙車後前往與張育豪理論,並徒手搧張育豪巴掌,丁惠翔、陶仁鴻亦徒手毆打張育豪,致張育豪受有臉部擦傷及鈍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張育豪、丁崑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上揭地點駕駛甲車,並透過無線電向被告丁崑明稱「耳聾」、「你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幹你娘雞掰,也沒有說要輸贏等語。 (2)證明其遭被告丁惠翔、陶仁鴻攔車後,為被告丁崑明、丁惠翔、陶仁鴻毆打之事實。 2 被告丁崑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傷害被告張育豪之犯行。 (2)坦承有於被告丁惠翔、陶仁鴻以丙車攔下甲車後,才駕駛乙車前往找被告張育豪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妨害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攔他,我是之後才到等語。 (3)證明其有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之無線電台,聽聞被告張育豪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論之事實。 3 被告丁惠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證明其有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之無線電台,聽聞被告張育豪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論之事實。 4 被告陶仁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證明其有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之無線電台,聽聞被告張育豪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論之事實。 5 證人蘇信義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駕駛水車作業並行駛於乙車對向時,有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之無線電台,聽聞被告張育豪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論之事實。 6 證人林振發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駕駛拖車工作時,有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之無線電台,聽聞被告張育豪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論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共2張、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共10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核被告丁崑明、丁惠翔、陶仁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崑明、丁惠翔、陶仁鴻所犯上揭2項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而被告丁崑明、丁惠翔、陶仁鴻有犯意聯絡(就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為相續共同正犯)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茲請審酌被告丁崑明、丁惠翔、陶仁鴻所為雖屬不該,惟若非被告張育豪尋釁在先,將不至於肇生後續之犯罪,故被告張育豪於本案中應負較重之責任,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4人之情節輕重,分別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本案涉有恐嚇危安罪嫌,及報告意旨另認本案涉有在公共場合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惟:

(一)被告張育豪雖有對被告丁崑明嗆聲輸贏等語,固然屬加害身體之事,惟被告丁崑明嗣後仍舊可夥同被告丁惠翔、陶仁鴻予以攻擊,難認有何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之情事;又被告丁崑明、丁惠翔、陶仁鴻雖有傷害及攔車之舉止,然此並非惡害之通知,自均與恐嚇危安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另本案客觀上雖係被告丁崑明、丁惠翔、陶仁鴻3人以上在公共場合毆打被告張育豪,然據員警函覆稱:發生衝突時,並未有民眾爭相走避、店家拉下鐵門、車輛見狀改道,且該衝突發生地旁無其他建築,亦無他人遭波及之可能等旨,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自不該當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

(三)惟上揭2部分若成立犯罪,皆與前開起訴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