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4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源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珊(真實姓
名詳卷)為夫妻關係,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持危險兇器恫嚇告訴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自述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37號被 告 林○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與黃○珊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經貴院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2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林○源不得對黃○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黃○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林○源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114年8月27日15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住處門前(地址詳卷),因黃○珊向林○源提離婚,致林○源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持鐮刀追趕黃○珊並作勢揮砍,以此方式對黃○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騷擾、脅迫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使黃○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珊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被告持鐮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持鐮刀之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恆春分局辦理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人身安全維護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被害人約制查訪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且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鐮刀一把,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孫 大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