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健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健城聘請陳佳宏進行農地整地工程,雙方因整地情形及給付費用問題而生爭執,遂約定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4時2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港東E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前見面。詎黃健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前,持放置於本案超商外時之酒瓶1支(外部包裹其所有之毛巾1條)攻擊陳佳宏之頭部,致陳佳宏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並試圖以上開酒瓶之碎片繼續攻擊陳佳宏,然遭陳佳宏阻擋,且接續持其所有之刀子1把欲砍向陳佳宏,嗣因有人經過,黃健城遂駕車離去。案經陳佳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7頁、警二卷第8至10頁、偵一卷第10頁反面、偵二卷第11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職務務告、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年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至6頁、第18至20頁、第26至30頁、第33至40頁、警二卷第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農地整地及給付費
用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以上開行為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成立和解、調解,而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6頁),復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試圖以其所有之刀子1把攻擊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卷第37頁),該刀子1把業據扣案,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可佐(見警一卷第26至29頁),足認扣案之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預備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供稱:該酒瓶是現場撿的,不知道是誰的,後來就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酒瓶為被告所有或實際管領、支配,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持用之毛巾1條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毛巾我丟棄在現場,現在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並無證據足認該毛巾現仍存在,且毛巾為日常之物,可知倘對該毛巾宣告沒收、追徵,反而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