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緝字第24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家豪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變造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巷○○○○○弄○○○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豪前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5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向彭瑞珍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巷0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與彭瑞珍約定不得轉租。嗣於112年4月25日租約到期後,張家豪復與彭瑞珍以口頭方式約定延長租約至112年12月25日止,並提高租金為每月2萬2,000元。
二、張家豪於111年12月初某日,因資金困難,欲轉租本案房屋,遂在社交軟體臉書上與有租屋需求之邱宇泓聯絡,約定於111年12月間洽談租屋事宜(無證據顯示張家豪有對公眾散布出租訊息,或在網路上刊登時,即欲以佯稱屋主或變造公文書之方式為詐欺取財)。張家豪為求順利轉租,竟於不詳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之「所有權人」、「統一編號」欄位內容,由「彭瑞珍」、「Z000000000」,以打字後剪貼再影印之方式,變造為「張家豪」、「Z000000000」,並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許,在本案房屋,將該變造影本出示予邱宇泓而行使,致邱宇泓陷於錯誤,遂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20日止,以每月2萬3,500元向張家豪租賃本案房屋,足生損害於彭瑞珍、邱宇泓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邱宇泓迄終止租約止,已給付1年份租金共計28萬2,000元及押租金4萬7,000元(共計32萬9,000元)予張家豪。嗣彭瑞珍於112年11月間至本案房屋查看情況,見租客為邱宇泓,並於113年1月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瑞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家豪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緝卷第7至9頁,本院簡卷第110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瑞珍(下稱彭瑞珍)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邱宇泓(下稱邱宇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0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彭瑞珍簽立之租賃契約(見警卷第25至38頁)、被告與邱宇泓簽立之租賃契約(見警卷第21至23頁)、被告內埔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至127頁)、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見警卷第17頁)、變造之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見警卷第19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證人邱宇泓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社交軟體臉書上租屋社團看到租屋訊息,然後我就跟被告約看屋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然未具體敘明該租屋訊息之內容為何,則該「租屋訊息」是否係公開貼文?或係單獨向有租屋需求之邱宇泓聯繫而傳遞之訊息?尚有未明,且被告使用網際網路時,是否已欲以自稱其是屋主或變造公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而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有疑問,卷內亦查無該租屋訊息之頁面擷圖或照片以供確認,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附此指明。
㈡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性質上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印部分之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與彭瑞珍簽約時,本案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有附在租約後面,我再把前自己房屋權狀所有權人、統一編號剪下來,貼在本案房屋的權狀上,再多影印幾次就看不出來剪貼痕跡,我做了一份等語(見偵緝卷第8頁),並有變造之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見警卷第19頁)可佐。嗣被告於變造該所有權狀影本完成後,即持之向邱宇泓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已成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案房屋所有權
人,竟為求順利轉租,而以變造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並持之向邱宇泓行使,使邱宇泓陷於錯誤而承租本案房屋,足生損害於彭瑞珍、邱宇泓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分別與彭瑞珍、邱宇泓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調解、和解,復已向彭瑞珍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簡卷第99至100頁)、114年度附民字第127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簡卷第11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本院簡卷第121頁)可佐,且被告此前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簡卷第129至130頁)可查,素行尚可,並參酌邱宇泓於審理時陳稱:如果我知道本案房屋不是被告的,我就不會跟他租,不然會有很多糾紛;但我有在租賃期間內住滿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簡卷第109至110頁),可知被告雖有施用詐術致邱宇泓陷於錯誤而向其租屋,然其仍有履行租賃契約,使邱宇泓就本案房屋於租賃期間內為使用收益,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本院簡卷第112至113頁),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且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彭瑞珍、邱宇泓均達成調解、和解,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再犯風險非高,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其尚未賠償彭瑞珍、邱宇泓完畢,並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而其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其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變造之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核為犯罪所生之物,且無證據顯示已滅失,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以行使變造公文書方式使邱宇泓陷於錯誤,因而獲有租金、押租金共計32萬9,000元,核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其仍有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使邱宇泓就本案房屋使用收益,又須依約繳納租金予彭瑞珍,另於案發後更與彭瑞珍、邱宇泓間達成調解、和解,業如前述,已相當程度能避免其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並參酌檢察官、被告、邱宇泓之意見後(見本院簡卷第111頁),本院認如此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裁量不予就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73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