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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字穠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2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就冒用被害人A01名義,提供被害人姓名與身分證字號部分,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另其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署押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署押及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害人是我弟弟,所以我知道他的身分證字號,本案是因為我知道自己被通緝,不想被抓去關所以才冒用被害人身分、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非法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並偽造被害人署押,均出於單一目的,且其前揭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具事理之關聯性,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為避免遭警方查緝而冒用被害人身分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基此自利之動機實行本案犯罪,除侵害告訴人資訊自決權外,更損及警察機關調查人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重利、詐欺、贓物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考(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暨審酌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及卷頁出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 (見警卷第13頁至反面) 受調查人欄「A01」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受訊問人欄「A01」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筆錄(第2次)(見警卷第14、15頁反面) 受調查人欄「A01」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受訊問人欄「A01」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三 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A01」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四 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A01」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五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A01」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0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重慶路與公園西路交岔路口遭警盤查時,因畏懼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A01」之名義並提供A01之身分證字號應訊而不法利用A01之個人資料,經警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後,並接續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筆錄(第2次)、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等文件上偽造「A01」之署名及指印,而以此種方式不法利用A01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用「A01」之名義並提供A01之身分證字號應訊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筆錄(第2次)、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被告於該案應訊時,假冒A01應訊並於左列文件簽名、蓋指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追訴,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個人資料罪處斷。另被告偽造之「A01」署名及指印,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所偽造之「A01」署名尚不能表示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有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思,自非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報告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