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7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國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陳啟平」之記載,均更正為「陳啓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民國24年8月間出生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於案發時為滿80歲之人,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啓平達成調解,且所竊得之純銀紙鎮,業經發還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純銀紙鎮,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乙情,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12號被 告 李國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0時16分在屏東市○○路00○00號徒手竊取純銀紙鎮得手,案經陳啟平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和於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啟平之證述相符,並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考量被告年事已高,請酌情從輕量刑,又依同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 銘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