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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贊勳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關於「嗣經A01向警告知,且警調閱監視器確認,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鄭○喆於114年5月14日主動向警方告知其為實際駕駛人,且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始悉上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鄭○喆為實際駕車之人,竟出面頂替而意圖使之隱避,有害於國家犯罪追訴權落實、執行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與鄭○喆為朋友關係,為幫鄭○喆處理流程而未察利害輕重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鄭○喆(未成年人,00年0月生,姓名年齡詳卷,涉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朋友關係,鄭○喆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1段快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惠崙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馮富竣發生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詎A01知悉鄭○喆為騎乘上開機車之實際駕駛人,竟仍基於使鄭○喆隱蔽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吹測酒測值後於酒測單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鄭○喆。嗣經A01向警告知,且警調閱監視器確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馮富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事故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

裁判案由:頂替罪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