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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8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DU-159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威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8日某時許起至同年7月26日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購入偽造之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DU-1592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周秩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92號被 告 陳威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荃因交通違規,其所駕駛由湯騏卉所有,車身號碼ASV0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因而遭吊扣,然陳威荃為繼續行駛該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不詳社團內向不詳賣家以訂製「BDU-1592」號偽造牌照2面,陳威荃於同年4月8日後之不詳時間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即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並於同年7月25日20時至7月26日3時前間之某時許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員警於114年7月26日3時許,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時,發現本案車輛原懸掛之車牌已遭吊扣,始查悉上情,並自該車扣得上開偽造之牌照2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JS-3708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本案車輛照片4張、偽造牌照照片1張、被告與偽造牌照賣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4年4月8日後之某時許起至114年7月26日3時許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一罪。

三、扣案偽造之「BDU-1592」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周 秩 豪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