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8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沂璇(原名林瑋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26號、114年度偵字第11180號、114年度偵字第1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沂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4年2月16日」更正為「114年2月18日」、第4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意」、第12行「新臺幣(下同)20萬3,00元」更正為「20萬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沂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與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係規定於同一條項款,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4年度偵字第11180號卷第15頁
),難認其已有自白,復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
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11180號卷第14頁反面),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26號114年度偵字第11180號114年度偵字第1354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2月16日下午3時32分,因有意應徵工作,明知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應徵工作之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將自己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郁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暱稱「小燕子」向告訴人劉保桂佯稱:我是妳的朋友李素蘭,我兒子裝潢急需一筆錢先繳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2月19日11時1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三峽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3,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復由被告依「黃郁臻」之指示,先於114年2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左營分行,臨櫃提領共計15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博門市之ATM提領5萬2,000元,隨後在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將提領之20萬2,000元交付自稱「宸心有限公司」廠商之人,並留有1,000元作為A01之報酬。嗣上開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保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移轉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應徵工作而將本案合庫帳戶予「黃郁臻」,容任不詳年籍之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依指示提領上述款項交予他人、受有1,000元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屏東找工作.正職.工讀」上看到暱稱「吳雅馨」之人的徵才貼文,在徵簿記助理,我就用臉書私訊「吳雅馨」,「吳雅馨」請我留下LINE ID並使用LINE加人事部主管「煊宣Lily」,我和「煊宣Lily」電話面試通過後,「煊宣Lily」跟我說辦公室在整修現在居家辦公就好,跟我介紹了之後進公司的工作內容後,叫我傳身分證照片給她,之後「煊宣Lily」又傳了一份「欣耀公司」勞動契約電子檔,要我簽完拍照回傳,再加我的主管「黃郁臻」的LINE。「黃郁臻」跟我說2月17日開始上班後叫我提供帳戶封面,說要當薪轉帳戶,之後叫我去燦坤這類的3C量販店調查電腦、空氣清淨機的價格並整理為Word檔,作為之後辦公室購入的參考,後來在2月19日,「黃郁臻」跟我說公司跟廠商「宸心公司」訂了電腦,我有上網查「宸心公司」,他們真的是在賣3C,「黃郁臻」又傳送一份買賣契約電子檔,要我印下來並說會把貨款訂金匯入我的本案合庫帳戶,所以我才去領錢、並把錢拿給自稱廠商「宸心公司」的人,廠商也有拿收據給我。到了隔天2月20日,「黃郁臻」還有叫我去領尾款,但我發現本案合庫帳戶被警示了,我才知道被騙了,才趕快去報警等語,並提出與「黃郁臻」、「煊宣Lily」「吳雅馨」間之LINE、FB對話紀錄截圖為據。惟查: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保桂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頁面、被告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查詢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黃郁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合庫帳號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受有1,000元報酬等情為真。
(二)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於113年8月2日條號修正為第22條)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本案被告係為求應徵工作,始依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簿記助理之工作,足見被告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應徵工作之利益,始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於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受有1,000元報酬之利益,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是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卷附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黃郁臻」、「煊宣Lily」「吳雅馨」間之LINE、FB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截圖臉書社團之貼文給「吳雅馨」表示欲應徵簿記助理一職,「吳雅馨」詢問被告工作經驗、可以開始上班的時間,被告表示自己是待業中且無經驗並可立刻開始上班;又被告於面試通過後,亦有將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傳予「煊宣Lily」;另被告於114年2月16日即上班開始前一日,確有將勞動契約書簽名、拍照後回傳給「黃郁臻」,且在114年2月17日至2月20日,每天早上8點30分許前後均會主動傳訊息給「黃郁臻」,詢問今天之工作內容,亦會每天詢問是否需打卡下班、是否還有其他工作內容要處理;「黃郁臻」於114年2月17日告知被告「分公司準備買notebook 你晚點到賣場或者燦坤看下幾個大品牌的型號及售價 做成word之類的給我」、「14吋、16吋 這兩個尺問之間就好 不要太大的」、「預算35000以內」,接著114年2月18日「黃郁臻」則告知被告「今天要外考察抗敏負離子空氣清淨機售價」、「15坪~25坪之間就可以」、「沒有預算」等語,被告亦將燦坤店員之名片拍下後傳給「黃郁臻」、並詳細向「黃郁臻」報告戴森、LG、Honeywell空氣清淨機之優缺點,且被告並無刪除與任何詐欺集團成對話紀錄,有被告與「黃郁臻」、「煊宣Lily」、「吳雅馨」之LINE、FB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均有依「黃郁臻」之指示,整理所要求3C品項之型號、價格及備註事項,此有被告提供之WORD檔案截圖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中,於114年2月15日尚有一筆「遠傳電信費」之繳款紀錄,足見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平時使用之帳戶,而非閒置已久、久未使用之帳戶,此有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參。上情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係因相信「黃郁臻」聲稱「公司跟廠商訂了電腦,要被告代為提款、繳納貨款」之話術,誤以為真,因而始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是以被告辯稱:我是找工作被騙了等語,應屬可採,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本案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欠缺詐欺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孫 大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