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9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建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建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建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梁修嘉及被害人劉祖佑之財物及洗錢,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梁修嘉及被害人劉祖佑之財產法益,並同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並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取得租金等語(見偵卷第2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任意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任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亦未徵得其等之諒解,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再兼衡被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獲利情形,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梁修嘉及被害人劉祖佑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8號被 告 蔡建信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信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7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粉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將前開提款卡放置於其機車置物籃裡,以日租3天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梁修嘉、劉祖佑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梁修嘉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修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信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修嘉、被害人劉祖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證據清單 1 梁修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友人,並稱需要錢繳房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4年2月21日14時47分許 ㈡114年2月21日14時48分許 ㈠50000元 ㈡50000元 警詢時之指述、 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2 劉祖佑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被害人友人,並稱要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1日14時36分 50000元 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