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9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為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為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並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轉售給不知情之陳文東」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行「陳文東」更正為「李建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為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李建中和解之意願,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割草機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出售給證人陳文東並獲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惟依證人陳文東於警詢中稱:500元是給被告吃飯,不是跟他買的錢;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沒錢吃飯,我被亂到不行,我跟他說不然我先拿500元給他,我並跟他說我可幫他問有無人需要買割草機等語,尚難逕認該5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是以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99號被 告 丁為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2時40分,由林天福(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為修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丁為修四處搜尋財物,見李建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並見貨車後車廂放置割草機1台,丁為修欲竊取該割草機,然因林天福勸阻而未下手行竊。丁為修又接續上開竊盜犯意,任仍有機可乘,於同日14時04分自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徒手竊取該割草機得手,並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轉售給不知情之陳文東,嗣李建中發現割草機失竊,報警循線查調監視器始查獲上情,並扣案割草機1台。
二、案經李建中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為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為修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被告在同一密接時空接續為上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扣案之割草機1台,因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陳文東,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檢 察 官 翁 銘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