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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9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寶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寶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寶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林瑞隆等情,有領據在卷可稽,因犯罪所生損害稍有填補;並考量其未曾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斟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乙情,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民國114年6月6日17時2分許) 吳寶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4年6月22日11時23分許) 吳寶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21號被 告 吳寶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6日17時2分許,在潮州鎮興隆路177號林瑞隆所經營之二分之一食品暢貨中心,徒手竊取維力炸醬麵1包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72元);另於同年月22日11時23分在相同地址,徒手竊取可樂果1包、控油洗面乳1條(共價值88元)得手,經林瑞隆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隆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酌情從輕量刑,並不予以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 銘 駿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