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建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建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塑膠刀殼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雷建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見士氣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照片」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先以左手掐住告訴人顏勝賢的脖子,再用右手對告訴人的臉揮拳,之後持刀對告訴人揮砍之行為,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危害社會秩序,實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被告前有傷害、毀損案件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1把、塑膠刀殼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09號被 告 雷建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建國於民國114年5月29日7時20分許,在內埔鄉龍泉村原勝路76號前,與顏勝賢發生行車糾紛,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掐住顏勝賢的脖子,再用右手對顏勝賢的臉揮拳,之後持刀對顏勝賢揮砍,並發生拉址,導致顏勝賢受有右手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後發現並扣得西瓜刀1把、刀殼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勝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建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勝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筆錄、目錄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見士氣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扣案西瓜刀1把、刀殼1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2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 銘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