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0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致陳吳招儉受有左臉部擦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致陳吳招儉受有左臉部擦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陳吳招儉之小叔,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可見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因土地糾紛問題,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陳吳招儉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28號被 告 陳清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獅係陳吳招儉丈夫之胞弟,2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內,因故發生爭執,詎陳清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現場置於桌上之象棋向前揮掃,致象棋噴濺傷及陳吳招儉,致陳吳招儉受有左臉部擦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吳招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吳招儉、證人洪秋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