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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0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雅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0時2分許」更正為「10時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柳雅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此外,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刪除,於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列入綜合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見114年度偵緝字第989號卷第12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114年度偵緝字第989號卷第121頁),則被告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之減刑規定,再考量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為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因最高度刑較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劉靜、劉秀芳(下合稱告訴人劉靜等2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被告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㈠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義務沒收性質。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劉靜等2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89號被 告 柳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雅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靜、劉秀芳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雅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靜、劉秀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劉秀芳(提告) 詐騙集團佯以至金沙中國博弈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劉秀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0時2分許 80萬元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憑條翻拍畫面 2 劉靜(提告) 詐騙集團佯以使用「Hunter APP」匯款購買虛擬通貨轉發給網路廠商可以賺錢獲利等語之方式,使告訴人劉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1時許 13萬5,000元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憑條翻拍畫面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7